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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1976年8月26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女,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男,河南宇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宇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1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耿某驾驶豫x出租车,前往河南省项城市与被告人靳某某、李某乙进行毒品交易,在项城市X路北段一加气站附近,按照事先电话约定,耿某以x元现金向靳某某购买两包毒品。后经有关部门称重和鉴定,从耿某的车上收缴的两包毒品共重33.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靳某某、李某乙在项城市被抓获。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耿某在开封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查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是本案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意见:我卖给耿某的毒品是九克。耿某给我买毒品的钱是一万三千元,不是二万七千元,除一万三千元外,剩余的钱是给我妈看病的钱,不是卖毒品的钱,我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我承认我吸毒,但我没有贩毒,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不构成贩毒罪。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当面称量的毒品记录不能作为被告人靳某某贩卖毒品案的证据。上缴毒品单据中的海洛因,没有证据证明就是靳某某交易的毒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所检验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靳某某交易的毒品。指控的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未作含量鉴定,数量不能认定33.8克。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耿某驾驶自有蓝色富康轿车(车牌号豫x),前往河南省项城市与被告人靳某某、李某乙进行毒品交易。靳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乙,并告知李某乙“开封人要买毒品,有三十五、六克”。被告人李某乙随后和被告人靳某某一同前往项城市X路北段一加气站附近,按照事先电话约定,耿某向靳某某购买毒品两包。二人交易后,公安机关抓获靳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人民币x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被告人耿某在场当面称重和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从耿某的车上收缴的两包毒品共重33.8克,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日中午一点多钟,我和耿某联系好在项城市长途汽车站交易毒品,当时我是和李某乙一路去的,事先李某乙知道我是去卖大烟。我把熬好的大烟(毒品)连同底子都给了耿某,耿某给了我两万七千元现金。下午两点多钟,被开封市公安局的人抓住了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8日中午,靳某某找我说“开封人要买毒品,去给他们送”。我问他有多少克,靳某某说“三、五十克”。我俩乘坐出租车到项城市X路X路边下车,后来开封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随后靳某某就与开封人交易毒品。毒品交易完成后我与靳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回家,到家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日,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和孙×俺俩个去周口项城市一加气站那。下午一点多钟,那个女的(靳某某)和一个男的(李某乙)来到我的出租车旁边,我递给那女的一万八千块钱,他递给我一个塑料袋,里边是毒品,我和孙×开车走到陈留高速路口下站时被抓住了。

4、证人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十点多钟,耿某给我打个电话,让我跟他去周口玩,我就跟他去了。他开着他的出租车开到项城,下午一点左右,他把车停到一个加气站旁边,他就下车了,过了两分钟,他又上车了,然后俺俩开着车回到了开封,在陈留收费站门口被你们抓住了。在回开封的路上,我也没看清楚他从什么地方弄了点毒品,俺俩个就在他的出租车上吸了有十几口的事实经过。

5、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4月18日扣押物品持有人耿某毒品两包,现金1000元。

6、开封市公安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证明从豫x出租车驾驶座下查获毒品重量,犯罪嫌疑人耿某在场。

7、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靳某某毒资百元面额人民币270张。

8、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上缴毒品及毒资单据:证明上缴毒品33.8克,人民币x元。

9、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10、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耿某1996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11、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三被告人出生年月。

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毒品,侵犯了毒品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靳某某卖给耿某的毒品是九克;耿某给买毒品的钱是一万三千元,不是二万七千元;指控的数量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未作含量鉴定,数量不能认定33.8克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靳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耿某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四、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蓝色富康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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