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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x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婚前风流曾被公安拘留,2003年被告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又与其他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不久前,被告又回到家中将财产及现金全部拿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离婚;2、婚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

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某嘉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李发民之母王某敏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交流,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不知去向,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并长期分居生活,据此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女的抚养问题,因其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去向不详,无法对其女尽抚养义务,故王某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问题,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对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之女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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