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同居,2008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因与被告结婚系他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弄得家里不得安宁。被告不尽为人妇为人母的责任,我和家人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我大吵大闹,被告自2009年农历9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5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女付某怡,2006年农历6月20日生育次女付某菲,2007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儿子付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近两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