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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购买林坡一处,他和被告达成协议,并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后他仅拉被告一车木材,被告违约不再卖给他木材。被告又偿还部分款,下欠5000元定金至今未付。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宁某某未答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合同和欠条上写的是押金,并非定金。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份被告购买林坡一处,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所伐木料全部卖给原告,被告将采伐手续交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压)押金x元;被告无权卖货;约定了不同木料的单价等。后原告拉被告一车木料,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现金,2007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写押原告x元现金证明条一份,后被告又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给被告x元,在合同和证明条上上均写明为押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下欠原告押金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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