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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黄某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周国良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舞钢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黄某某之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中午,原告随父亲到被告家参加被告王某乙婚宴前的帮忙干活,由于父亲忙于干活,原告年龄又小,不慎掉进被告家正在煮肉的大锅内,使原告严重烫伤。随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天又转入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烧伤医院进行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将近10万余元。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父亲到被告家干活不属实,且被告又未叫原告的父亲干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的父亲在拉原告时又使原告掉进锅内,其本身已存在过错。原告从漯河人民医院转入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烧伤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原告未经漯河市人民医院允许下转到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烧伤医院治疗,说明原告的伤情并未恶化。原告的伤情减轻后,原告的父母又到药房购买药品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伤情恶化。因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的监护。被告未让原告的父亲帮忙干活,原告的父亲是自己去帮忙的,且又将原告带去,致使此事故发生。原告的父亲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落款时间:2009年1月12日),证明原告的伤情;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落款时间:2009年5月25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落款时间:2009年5月25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落款时间:2009年1月12日),证明第一次住院的时间;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治疗烫伤花去医疗费共计x.14元;6、叶县X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核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新农合给原告补助金额为6241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魏爱华到庭作证,证明当初原告的伤是自己治的,基本上好了,后来原告的父亲私自到药房买药给原告上药,从而造成伤情恶化;2、证人赵玉亭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八下午4点的时候,王某红抱着原告到二被告家,不到5分钟时间,原告就掉进锅内,王某红拉了两次才将原告拉出来,自己当时在场干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入院证,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花去医疗费x.14元,但医疗保险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大部分赔偿,原告再让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漯河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票号为x的票据未加盖医疗公章,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新农合公章,报6000多元不可能,因原告没有入院证、出院证,故新农合对其没有的补助是其自己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二被告对其内容均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用的发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叶县X村合作医疗对原告进行补助的有关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得到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能够证实2008年农历十一月十八下午4点,原告在二被告家掉进煮肉的大锅中,对此部分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5日(农历十一月十八)下午,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红为被告王某乙婚宴筹备进行帮忙。在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家婚宴筹备过程中,王某红之子王某甲掉进被告家用以煮肉的大锅中,被热水烫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2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7天。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x.14元。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

另查明:二被告家放置的大锅与地面相平。原告的父亲王某红与被告王某乙系近族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王某甲年满2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后果不能预见,其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而未履行,致使其掉到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家中煮肉的大锅中被烫伤,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家中放置的大锅与地面平,在婚宴筹备过程中人来人往、人员较多,二被告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如指定专人看护等,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与原告掉入锅内被烫伤有一定的联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王某甲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王某甲自身承担75%的责任,被告黄某某、王某乙承担25%的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x.14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86天,每天按20元,共计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6天,每天按10元,共计860元;4、营养费:住院86天,每天按10元,共计860元;5、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14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王某甲x.5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的父母购药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伤情恶化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x.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90元,被告黄某某、王某乙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良

审判员毛东有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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