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年21岁,开封县人。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1日被释放,2008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其四婶程某某家中无人时跳墙进入程某某的批发部内,将程某某放在批发部西间床上的黑色提包内的现金x元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其近亲属的财物,并在案发后退还失主,得到了其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段军英
陪审员俎志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