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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唐子茹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X组,见冯××家大门未锁,即溜进屋内,从一箱子中盗得人民币1700元,玉手镯和银手镯各一个及珍珠项链两串(以上物品均系赝品)。次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再次窜至芙蓉区X乡X村X组李×家中伺机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发还给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李××、唐××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2008)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冯得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子茹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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