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家住(略)。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现在赣州市客家大道经营新裕玻璃厂,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廖伯灵,江西伯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乙是叔侄关系,两家较长时间存有矛盾纠纷,2006年10月间两家因纠纷打架,唐某甲家把唐某乙母亲打伤后,也未赔偿医疗费。唐某乙得知情况后,便于同年11月回到家中,于同月19日晚10时许去到唐某甲家讨说法,唐某乙用钢筋把唐某甲打伤致右侧额颞部弧形头皮挫裂伤8.5cm、右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左肱骨中段横形骨折并错位、左锁骨上部、左腰部等多处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同日入住(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他在广东打工时听到他母亲被唐某甲打了三次的情况后,就回到家,于2006年11月19日晚10时30分左右,他一个人去到唐某甲家,唐某甲看到他来了,马上把灯关掉,并拿到一根钢筋朝他打来,他用手去挡,就打在他左手小臂上,他就抢到唐某甲的钢筋,朝唐某甲打去,因没有灯,他不知道打了唐某甲几棍,也不知打在什么位置,把唐某甲打倒在地后,他把钢筋扔在地上就走了。
2、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006年11月19日晚,他和妻子准备休息时,突然听到有人把他家客厅的门踢破,他就从房间走到客厅后,唐某乙什么话也没说,用铁棍朝他头部打了几棍,把他打倒在地后,与唐某乙同来的几个人一起用铁棍把他打昏了。他家的杯子、桌子、凳子、窗户玻璃被打碎,电视机也没用了。
3、证人××的证言,当时她和她老公唐某甲就关灯睡觉了,听到外面有急促的脚步声,之后她家的门被人踢开了,灯也被打开了,她老公就到外面看发生了什么事,她就听见有人说“给我打,打残疾你去”,她就在床上准备报警,这时,就有一个很瘦,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冲进卧室,不准她报警。她就起床走到门外,一个很胖的人说“想搞我,我搞死你去”,来的六个人就离开了,走的时候,把窗户玻璃全部打碎。之后,她看见唐某甲躺在地上,之后,民警就来了。
4、(略)公安局马牯塘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摄影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现场状况无损坏财物的记录和照片。
5、龙南康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龙康检字(2006)第X号鉴定书,证实唐某甲伤情为①右侧额颞部弧形头部挫裂伤8.5cm;②右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深6mm;③左肱骨中段横形骨折并错位,已行内固定术;④左锁骨上部挫伤;⑤左腰部挫伤;⑥左上臂下端皮肤挫裂伤;⑦右上臂挫伤青紫;⑧右臂部挫伤;⑨右手背挫伤青紫;⑩双侧小腿多处小片状挫伤。挫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6、唐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唐某乙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证人唐某丙、唐某丁证言、唐某的报案笔录、照片,以证明,原、被告人两家因田土问题产生的纠纷,被毁财物,属多人伤害唐某甲,被告人投案不是真心悔过。
公诉人质证称,被害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前的情况,其质证意见与被害人提供证据的内容相一致,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龙南镇派出所证明、石人村委会证明、会议记录,分别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和原、被告人两家纠纷的调处情况。经质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唐某乙伤害唐某甲致轻伤甲级的事实,对被害人陈述唐某乙邀约六人把他打伤和毁坏财物的意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
就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逐项确认如下:
1、唐某甲伤后于2006年11月20日至12月21日住院治疗的病历、检验材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唐某甲住院治疗32天,骨折伤好转出院,住院治疗费7576.50元,予以确认。
2、唐某甲2009年1月1日至21日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唐某甲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时间为21天,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金额4185.81元,予以确认。
3、唐某甲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776元÷12个月÷30天×(32天+21天)=1439元;第一次住院后,唐某甲骨折伤好转出院,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至治愈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确定还需持续误工的时间,但考虑其肱骨骨干骨折的伤情,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其还需持续误工三个月计误工费9776元÷12个月×3=244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已治愈出院,酌定还需持续误工一个月计误工费814.60元。综上,其误工费合计469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1天)×8=424元。
5、唐某甲二次住院护理费:9776元÷12个月÷30天×(32天+21天)=1439元。
6、原告人主张二次住院营养费共计1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考虑其伤情实际,酌情确定二次住院营养费共计1200元。
7、唐某甲门诊治疗2007年2月10日医疗费90.80元、2008年1月2日放射费68元、2008年11月22日放射费68元、2009年1月16日放射费184元,有相应医院检查报告,予以确认,计人民币410.8元,误工费4天×27.16元=108.64元,合计人民币519.44元。对于原告人提供的2009年2月23日以及唐某2006年11月20日的医疗发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8、伤情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
9、对原告人提供的拍照费40元、租车费24元、玻璃款15元、窗纱6.3元、油瓶25元、门锁85元、电视摇控器35元、眼镜388元等共计人民币618.30元,有(略)公安局马牯塘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与相应票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确认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因叔侄间矛盾纠纷,把唐某甲打伤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唐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唐某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赔付因伤害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属叔侄关系,相互间应注重化解矛盾,相互尊重、谅解,加强团结,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65元(已缴交本院存放)。限判决生效后即予履行。
上诉人唐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对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续误工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持续误工一个月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上诉人体质等原因,骨折愈合缓慢,不能按照一般情形的一般标准计算误工和误工费。马牯塘派出所出具有唐某乙故意伤害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家被损坏了三条门及电视机、桌台等财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并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2600元。
原审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唐某甲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出院后误工费用赔偿的判决,认为是少算了误工时间,具有片面性。一审法院适用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认定其第一次出院后持续误工三个月,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而上诉人则强调自己身体素质的特殊性,既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也没有指出可供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次住院是拆除内固定,即骨折已愈合,治疗已终结,本不再计误工时间了,但一审法院还酌定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已较全面地照顾了上诉人,而上诉人仍要求两个月的误工时间,理由不充分。关于上诉人唐某甲要求赔偿被损坏的财物没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是在2009年4月7日上午开庭审理此案的,“补充说明”是同年6月9日出具的,没有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不知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要求公正审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与上诉人唐某甲因叔侄间发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采用暴力手段致上诉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原审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该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唐某乙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一审判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持续误工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持续误工一个月是正确的;且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拍照费40元、租车费24元、玻璃款15元、窗纱6.3元、油瓶25元、门锁85元、电视摇控器35元、眼镜388元等共计人民币618.30元也予以合理赔偿,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