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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刘国平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越秀花苑碧秀轩。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元,信丰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海业电子(信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7日,李某某驾驶海业电子(信丰)有限公司(简称海业公司)所有的赣x号小货车,在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往县城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诚信大道天华职业技术学校路段,遇相对方向陈五生驾驶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在正常行驶车道内超越前方三轮车,因李某某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致使赣x号车头与赣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五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五生生于X年X月X日生,生前系(略)人,1997年9月9日,男到女家与宋某甲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0月22日婚生女宋某乙,2004年1月14日婚生儿子宋某丙。陈五生的生母赖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赖某某由其长子陈五生及次子陈兰崽共同抚养。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1月1日,陈五生在信丰县工业园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打工。陈五生离开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即在县城营运摩托车搭客劳务,并办理了信丰县城区摩托车营运证。李某某系海业公司员工,2009年3月7日,李某某执行公司职务驾驶赣x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小货车系海业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和海业公司在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期间,预交了20万元赔偿款在交警大队。原告方于2009年4月21日在交警大队预借了6000元赔偿款。2009年5月4日,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海业公司进行赔偿,海业公司的该赔偿款,可由人寿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寿赣州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陈五生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工业园、县城误工、生活多年,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付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宋某乙、宋某丙系陈五生子女,赖某某系陈五生生母,均属陈五生生前依法抚养对象,故原告方关于抚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2000元支出的费用不算过高,比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事故摩托车财产损失的请求,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摩托车损坏照片可以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陈五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李某某提出其垫付60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本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935.17元/月×12个月×20年)、丧葬费用9200元(1533.33元/月×6个月)、抚养费x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2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赖某某的损失计x元,扣除李某某垫付的6000元赔偿款,尚有x元。由人寿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人寿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海业公司承担。

人寿赣州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乙、宋某丙、赖某某与陈五生的人身关系,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财产损失金额、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不妥。陈五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某已被刑事处罚,原审再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其四,陈五生被抚养人有数人,原审直接累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赖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陈五生生前在电子厂工作超过一年,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李某某、海业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期间,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信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乙、宋某丙系陈五生、宋某华子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乙、宋某丙、赖某某作为陈五生的被抚养人,有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信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人寿赣州支公司认为宋某乙、宋某丙、赖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五生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信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陈五生的营运摩托车营运证证实,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1月1日,陈五生就职与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在信丰县城从事摩托车客运营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的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损失,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该损失确实存在,而原审确认的财产损失2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损失2000元并未过高,人寿赣州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了陈五生死亡,给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审酌定宋某甲等四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未不妥。关于人寿赣州支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江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持为650.89元,据此计算,其年均被抚养费总额不得超过7810.68元。而原审判决确认的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年均赔付数额为3570.31元(x元÷最长抚养年限13年),并未超过这一标准。因此,人寿赣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上诉人人寿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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