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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4-15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某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人赵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某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6日以松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法官黄冬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法官梁济生、潘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荣、林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有发生口角,其随手拿起自家的炉盖子多次击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胸部、上肢等处,致被害人当即死亡。而后其将被害人尸体拖到自家院内的大棚内,并用稻草覆盖,又用扫帚清扫了现场的血迹,之后将门锁上潜逃。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16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农垦分局八五六农场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砍器多次砍中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96元,丧葬费x.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被指控的杀人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提出是被害人林某有先对其打骂才导致其杀人的。对民事部分没有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遇害过程中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先没有预谋,属于酒后犯罪、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与同村X村民林某有一起饮酒中发生口角后,赵某甲用自家的炉盖连续击打被害人林某有的头面部、胸部、上肢等处,并将林某有的右手腕砍断,造成林某有头面部、胸部、上肢等20余处创口,并导致林某有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某甲将林某有尸体拖到自家院内的大棚内,并用稻草覆盖,又用扫帚清扫了现场的血迹,之后将门锁上逃走。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16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农垦分局八五六农场将赵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2日,赵某甲把我父亲林某有找去喝酒,一直没有回来,23日早上我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他和我父亲在长春呢,25日,孙某某来我家告诉我说:赵某甲打电话说你爸死在大棚里了,我进大棚看见我父亲死在大棚里,我就报案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5日上午,东院邻居赵某甲打电话说前屋邻居林某有死在大棚里了,让我告诉老林某一声,之后我去告诉了林某人。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赵某甲是我叔叔,整天喝酒,已经成瘾。2008年11月24日晚上,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杀人了。

4、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2日晚上7点左右钟,我丈夫林某有去赵某甲家喝酒,8点多钟,我去赵某甲家,看见林某有在炕上躺着,赵某甲说让他睡会,我就回家了,下半夜三点多钟,我又上赵某甲家,他家门锁着,我就回家了。23日早上,我让我儿子林某某给赵某甲打的电话,赵某甲说他和林某有在长春呢。25日,孙某某告诉我们说林某有死在大棚里了。

5、辨认笔录记载:经过对赵某甲家大棚内的尸体辨认,林某某证实尸体是其父亲林某有。

6、指认笔录记载:经过赵某甲的指认,赵某甲确认了自己的作案杀人和移尸的现场。

7、提取笔录、物证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赵某甲作案用的炉盖和作案时所穿的白色毛衣。

8、扶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记载:死者头颅变形,颜面部塌陷,颜面部见多处纵形开放创口,累计20处,创缘规整,额部可见碎骨片和脑组织溢出。左侧胸壁塌陷,左7、8、9肋自腋中线骨折。右手腕关节上方2厘米处离断,断面不整,左腕上方2厘米处见深致皮下创口,长3厘米。林某有头面部、左胸壁及双上肢损伤非本人所能形成,应为他杀。损伤形态一致,应为一种具有一定质量及挥动性的砍器形成。结论:死者林某有系被砍器多次砍中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扶余县X镇X村赵某甲家,住房北侧院东侧见双扇铁质院门,院门紧锁,住房西侧3.5米处见东西走向的塑料大棚,住房入户门门口处至西见1.9米血拖痕迹,大棚东侧门口处雪地上见滴落血迹,大棚内距东侧棚边7.8米、距北侧棚边1.9米处地面上见一具头西脚东男尸,男尸身上用稻草覆盖,该男尸东侧至棚边之间地面上见滴落血迹。

入户门紧锁,室内南侧为走廊,东侧为厨房,厨房内锅台西侧炕洞洞口处见灰,炕洞内见一红色棉拖鞋,厨房内靠西北墙角处见一个锄头和带血迹的扫帚,厨房内入户门门口处地面见黑灰,入户门周围地面上见血迹,走廊南墙见以西侧为轴向南开通往卧室的木质门,该门口处地面上见220厘米×20厘米的血拖痕迹。

卧室内为北炕,室内地面靠东墙窗台下见两双皮鞋和两个木凳,南侧的一双皮鞋见血迹。室内电视机东侧木柜面见有啤酒瓶等物品。靠近电视机旁的三个空啤酒瓶的外侧两个啤酒瓶表面见有喷溅血迹,木柜北侧的地面见有喷溅血迹。绿色塑料袋的表面及西墙的墙表面见喷溅血迹。北炕南侧、距西墙120厘米处地面上见铁质炉子,炉壁上见有血迹,炉子东侧见垃圾堆,垃圾堆内见碎啤酒瓶和沾有血迹的花生果,垃圾堆东侧见小铁锹,炉子南侧表面及炉子东侧炕的南表面见喷溅血迹。室内地面见大量血迹。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提取。

10、吉林某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1)、送检的赵某甲家的炉盖提取的血迹、赵某甲的毛衣上的血迹与林某有的血样的DNA分型一致;(2)、送检的赵某甲家的室内炉子东侧地面花生果上的血迹、室内塑料袋上的血迹、扫帚上的血迹与林某有血样DNA分型一致。

11、抓捕经过记载:扶余县公安局经侦查抓获了被告人赵某甲。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情况,赵某甲作案时为成年人。

1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林某有今年七十多岁,我俩住前后院,经常在一起喝酒。2008年11月22日晚上6点多钟,林某有来我家,他看见我正要吃饭,就要回家取菜,我说别的了,我就整点花生米、辣白菜,我俩就你一杯我一杯喝上了,后来不知啥时候,他就和我一个劲吵吵,就说我为啥不去他家,他说我不整死他,他就整死我,之后就上来用手掐我脖子,我一看就顺手把(拿)跟前的炉盖子,把林某有整倒在地上,用炉盖子往林某有脸上一个劲地猛砍,也不知道砍多少下,我见林某有不动弹啦,我又把他右手砍掉,我一看他死了,就找来一个方便袋把林某有的脑袋套上了,把他拽到我家院里的大棚里,把断手拿出来放到他身体下,用稻草把尸体盖上,回屋用铁锹把灶坑里的灰扒出来把血迹盖上,又用扫帚扫的,把屋门外的血迹也处理了,我就把屋门和外边的大门都锁上,后来跑到黑龙江这边(以前去过)来了。

作案那天我上身穿白毛衣,下身穿烟色裤子,脚穿白旅游鞋,白毛衣让我放我家立柜下边了,上边有血,砍林某有的炉盖子直接盖在屋里边的炉子上了。作案之后,我给邻居孙某某打电话说林某有死在我家大棚了,在11月24日晚上,我给我侄子赵某乙打电话说我杀人了。23日上午,林某有的儿子林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他爸在哪,我说和我在长春溜达呢。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其持炉盖打死林某有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及前后具体过程等,与证人孙某某、林某某、赵某乙、邹某某等多名证人所证实的有关事实情节相符合,并有提取的作案凶器炉盖和对赵某甲作案时穿着的毛衣上、室内相关物品上的血迹进行的DNA鉴定为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的情况亦相吻合;尸检报告书证实的被害人伤情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用炉盖击打林某有头部、砍断林某有手腕基本一致。据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甲杀害林某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辩解被害人林某有先对其打骂才杀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卷宗记载的证据也反映不出被害人在遇害前侵害了被告人。特别是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年龄情况对比和证人邹某某证实见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在睡觉的情节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89.89元×9年=x.01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共计人民币x.5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实:林某有的自然情况。林某有出生于1937年5月2日,遇害时71周岁,属于农村居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当庭陈述:自己有四个子女,都已成年,都能干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害人遇害时已超过60周岁,故赔偿的年份应按照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被害人作为71周岁的农民亦应由他人扶养,且原告现有四个子女,均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依法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与被害人林某有饮酒口角而持炉盖将林某有打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此次犯罪虽属酒后没有预谋和偶犯,但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死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作案工具炉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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