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二原告诉称,1999年10月30日被告弟弟野某国和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扶余县批发城西侧商服楼一层楼从南往北第十、十一两个门,总面积87平方米。转让给二原告抵顶人工工资。2005年8月1日,被告野某某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一楼的第十个门出租给王某水。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1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野某某返还无权收取的1200元租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05年8月1日将

一楼第十个门出租给王某水。2、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就争议的第十个门所有权。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事实情况。4、中盛集团和野某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原审被告辩称,楼房是野某国的,我只是按照野某国的意思把房子出租。租金已交给野某国。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盛集团于1998年将开发的扶余县批发城西侧商服楼部分工程转包给野某国,野某国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二原告。1990年10月份工程完工。1999年10月30日二原告与野某国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将一层楼从南往北第十、第十一个门的楼房(总面积为87平方米、作价27万元)抵顶二原告工人工资,2005年8月1日被告野某某与王某水签订一份租期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第十个门楼房出租给王某水使用,并收取了租金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野某国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扶余县批发城西侧商服楼由中盛集团公司承包给野某国,甲方用一层楼从南往北第拾、拾壹两个门二屋,约87平方米,作价为贰拾柒万元转让给野某国,由野某国承包给王某智、韩某某订人工费工资。可以卖出”从该协议的表述来看,转让方应为中盛集团公司受让方为野某国,二原告应为第三方。但该协议书上甲方即转让方署名为野某国,受让方为二原告,中盛集团公司未署名盖章。该协议内容表意有瑕疵。庭审中二原告也未能提供野某国在同意将楼房抵顶二原告工人工资之前,已取得该楼房的合法产权方面的有效证据,同时庭审中二原告也提供不出已取得该楼房的权属证书,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二原告曾于2007年4月19日诉野某某、野某国确认该争议楼房的权属因野某国无准确送达地址,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该争议楼房的权属尚不确定,无法认定二原告对该楼房具有合法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二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不服,以“我们二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野某某无权将此楼出租,应返还我二人的房屋租赁费用12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曾于2007年4月19日在扶余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扶余县批发城西侧商服楼一层第十、第十一门的权属提起确认之诉,该诉讼已经被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系争议楼房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而就该项财产主张损害赔偿,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