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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驾车出西峡县城鸿运花园大棚夜市,途中与任xx驾驶的五菱车相遇,双方为倒车发生争吵,二被告人遂拦截任xx车辆,并捡拾石头砸伤任xx头部,砸碎任xx的五菱车前后挡风玻璃。经鉴定:任xx头皮挫裂创伤属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谢某、李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谢某赔偿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投案证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乙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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