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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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杨民初字第0194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安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孙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子赵X,2010年12月8日补办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参与赌博,不听劝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理。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我要求返还,原告婚后赌博成性,其行为让我彻底失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12月订婚,同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4日补办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赵X,现随原告生活。在举行婚礼时,被告方付给原告彩礼款人民币x元整。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全部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放弃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是不损害被告的权益,其主张应予准许,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虽然彩礼的数额较大,但因双方在婚前同居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子女,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返还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赵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00元整;

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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