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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举行婚礼,2001年12月份生长子张震,2002年11月份生次子张某。因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便在被告家人催促下匆忙结婚。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好吃懒做,不积极工作,没有收入,常为小事殴打原告。为了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忍辱负重。2010年3月27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卧床一周,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各抚养一子,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年3月份,我请工人粉刷房子,原告却让工人教她骑摩托车,因此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我去接她十余次未果。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份举行婚礼,2001年10月19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昊,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3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去接未果,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两个儿子,虽然双方于今年3月份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鹏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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