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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我借款x元,月利息2697元,当时言明用期三个月,可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没有还款,我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辩称:这笔钱是过去借款的利息钱,而且对这笔钱我已还过了五万元,并打的有收条,但我将收条又交给李某某了。原借款条下部还曾有已付给五万元的记录,但现在已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2697元,当时,徐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后因徐某某没有还款,李某某遂将徐某某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清楚,意思表达明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还过五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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