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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1日结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常找茬与原告生气,后于2008年6月中旬回娘家分居至今。事后原告多次差人叫被告回来,被告及其家人不让中间人进家,也不叫原被告见面,时至今日,双方生活不到30天,便分居,双方无子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原告的摩托车款、彩礼款等共计x元,平担债务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天,原被告经马家乡X村的王某荣、科泉村的李某富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锁事生气于2008年6月中旬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高低组合柜1套、沙发一套、海信液晶32寸彩电1台、VCD1台、音响2套、金帅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被子8条、床褥子1条现在原告家存放。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经中间人李某富手原告给付被告摩托车款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经原告村委会干部从中调解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村委会调解证明1张、证人李某富当庭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又无和好可能,确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经中间人手支付被告彩礼款等,除中间人李某富证实有摩托车款外,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成立,故原告请求返还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明其困难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因结婚借债x多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分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双人木床1张、高低组合柜1套、沙发1套、海信液晶32寸彩电1台、VCD1台、音响1套、金帅洗衣机1台、梳妆台1张、被子8条、床褥子1条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代理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林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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