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河南润发路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岳某某、张某乙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做出了(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某及润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润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9日,在润发公司开发华联小区期间,岳某某(乙方)与时任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为使邻里关系和谐化,决定对乙方进行一定的补偿,甲方把新建商住楼A轴线(即华联小区X街楼南墙外线)向南壹米叁以北,西墙外皮以西地皮,无代价补偿给乙方使用。另外再付壹万伍仟元现金作为补偿条件。A轴线向南1.3米处原有0.24米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并确保华联小区院内留壹米叁通道让岳某某通过。2、在施工过程中至工程结束三年内,乙方现有房屋安全性由甲方负责(以录像记录为准)。3、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正常按图施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该土地占用范围内有房屋二间,合同签订后,润发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而且把原有的二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另查明,2006年1月6日润发公司以每平方605.556元的出让金取得了双方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经丈量双方所争议的土地面积为40.3平方米。
原一审认为,岳某某与润发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地皮视为润发公司把该块土地转让给了岳某某,润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把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岳某某,因该土地上面有房屋二间,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没有约定,岳某某主张的要求润发公司交付该土地上的平房二间,不予支持。关于岳某某主张的通道,该通道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并不明确,不予支持。张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判决:一、岳某某与润发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润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把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新建商住楼A轴线(即华联小区X街楼南墙外线)向南壹米叁以北,西墙外皮以西]交付岳某某;三、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润发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润发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与岳某某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时尚未取得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到双方因履行协议而发生争议时,润发公司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具有了处分权,这一事实补正了双方合同效力所存在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补偿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就本案所争议土地的范围和面积,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实地勘验,对勘验情况润发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润发公司关于争议土地的范围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做约定,亦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所以岳某某主张交付两间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华联小区业主在购买房屋之前,润发公司已经与岳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取得了华联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润发公司作为有权处分人,尚不能说其侵害了业主的利益。至于岳某某主张的通道,合同中仅约定了宽度为一米三,但具体如何通过,约定并不明确,且该小区并非岳某某必经之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岳某某开放通道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岳某某及润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某某承担50元,润发公司承担50元。
申请再审人润发公司申请再审称,润发公司在开发新郑华联小区过程中,因施工给岳某某一家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噪音污染。但岳某某在先后分批从润发公司取走x元补偿金后,仍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采取多种手段阻挠工程的正常施工。润发公司被迫满足岳某某要求分割华联小区商业用地的要求。润发公司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双方协议中转让土地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因该小区范围内的土地既包括建筑占用的土地,也包括建筑用地之外的空地、绿化地、道路等。当开发商将房屋卖给业主时,该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随房屋的转让而转让,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开发公司不是权利人,无权处置小区公共用地。综上,原审认定岳某某和润发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岳某某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当将两间房判决交付给我。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润发公司在开发房屋过程中,因施工对岳某某的生活造成影响,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润发公司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补偿给岳某某。润发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拥有处分权,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润发公司辩称其被迫达成该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