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之弟韩某罗伙同韩某闯、张点伟、杜兰顺(四人另案处理)于201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在滑县X镇X村盗窃松木檩条五根,韩某某明知是盗窃物品仍帮助韩某罗等人将五根檩条拉到自己临公路的院中存放。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檩条价值166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称当晚是张点伟叫其去的现场,自己没有帮忙抬,是他们四人将东西拉到其家中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之弟韩某罗伙同张点伟、韩某闯、杜兰顺(四人另案处理)驾驶三轮车在滑县X镇X村盗窃被害人朱XX松木檩条五根,将物品拉至张固村外,因无法运走,韩某罗即让张点伟回家开拖拉机,并让叫被告人韩某某前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仍前去并将檩条拉至其家中存放。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害人认出拉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韩某罗、张点伟、韩某闯供证,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赵XX、马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