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男,成年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5日向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丁某2009年3月9日欠刘某某沙发款4800元,经多次催要,丁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丁某偿还欠款。
丁某未答辩。
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9日丁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丁某欠刘某某沙发款4800元属实。
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丁某2009年3月9日从刘某某的门市部买走沙发1套、大理石茶几1张,共计款4800元,丁某并于当日写下欠条1份。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丁某至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丁某间买卖家具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与丁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丁某从刘某某处买走家具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丁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48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某承担。刘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丁某一并支付给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