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系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将在虞城县境内连天线x处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住院,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5.4元,误工费818.4元,护理费(2人)1636.8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必要的营养费18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由于某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认可,对赔偿数额要求少赔偿一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程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某、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问题。
原告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对这一焦点问题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虞城县公疗医院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3、CT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4、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出院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5、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李某某住院53天支出费用5205.4元。6、2010年1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800元。8、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程某某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9、车辆行驶证和程某某的驾驶证,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程某某。10、原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
经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3月17日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证明,证明被告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500元。
原告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案一系列证据真实地再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将在虞城县境内连天线x处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牙齿断裂、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精神分裂症。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后转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205.4元。2010年1月14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秀华的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自事故发生至原告定残历时62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某某通过虞城县交警大队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费用5500元。豫x号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程某某由于某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被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05.4元;误工费818.4(4807元÷365天×62天);关于某告要求二人护理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某应由一人护理为宜,即护理费818.4(4807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关于某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该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症,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某,应给予x元为宜;合计x.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某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全额赔偿;但因原告李某某已从被告程某某处得到赔偿款5500元,该55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赔款总额中予以扣除,退还给被告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2元(从中扣除5500元退还给被告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784元,原告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正平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