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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河北省安国县人,汉族,前郭县教育局三产办公室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教育局,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3年1月经前郭县劳动局从前郭县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调入教育局,并分配到三产任厂长,由人事局核定了事业单位职工工资。1995年三产停办,当时的局长李长国告诉我待分配,但迟迟不予解决。此后历经勾长明、颜凡利二位局长,仍然不予解决。2007年4月28日和2008年1月21日,我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我恢复身份,安置工作。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5年教育局答复,证明被告认可其身份。2.前郭县编制委员会对其的答复,证明其为教育局自用工作人员。3.前郭县教育局原党委副书记张长林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通过劳动局正式调入前郭县教育局,在三产办公室成立的汽车修配厂任厂长。4.原调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于1993年1月通过前郭县劳动局正式调入前郭县教委工作,调出时,工作调动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及其本人档案已封好,全部自带。5.教育局王某富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为教育局正式职工,停薪承包汽车修配厂。6.教育局原局长李长国出具的证明。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核定表》两枚,证明其系前郭县教育局正式职工。8.《收款凭证》一枚,证明1994年教育汽车修配厂向前郭县教委缴款x元。9.《1993年度考核表》,证明其系前郭县教育局正式职工。

原审被告前郭县教育局辩称,原告根本没有调入我单位,因为原告既没有劳动部门正常调转工作手续,又没有人事部门的落编手续,财政部门也从未给原告开过工资,原告所提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核定表》不是调转手续,证明不了原告已调入我单位。原告1993年承包我单位三产办公室开办的汽车修配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汽车修配厂已于1995年解体,原告自然与我单位三产办公室解除承包关系。综上所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初,被告为筹建汽车修配厂,未按组织程序将原告调入,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筹建汽车修配厂工作。1993年3月核定了事业单位工资,工资表中的单位意见栏加盖的是“前郭县教育委员会”的公章,审批意见栏内加盖的是“人事局工资专用章”。汽车修配厂筹建后,由原告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上缴x元承包费。1995年因效益问题停办,原告待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被正式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围绕前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前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没有被正式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上看,虽然这些证人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但是这些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综合个该证据的证明力,仍不足以证明其确为正式调入被告单位这一事实。其次,从前郭县编制委员会对其的答复上看,原告于1993年未按照正常的组织调转程序,由小炼油调入前郭县教育局,因此原告属于教育局自用工作人员。再次,从前郭县教育局的答复上看,1993年原告调入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教育部门,虽然核定了事业工资,但是当时编制部门没有予以办理落编手续,财政部门也没有为其开工资,据此可以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正式调入教育局。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过正常的组织程序调入前郭县教育局,即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为教育局正式职工的调转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被正式调入被告单位。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某富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三产办公室设立的汽车修配厂是承包关系,其本人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前郭县教育局应当为上诉人落实编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前郭县教育局落实编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荣璞

审判员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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