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追讨
追讨房屋租赁费及其他
追讨房屋租赁费及其他 事实理由经过:
原告有底商一处,座落在宣化区新生街8号院1号楼14号,建筑面积47.87平方米。2007年租与被告康秀梅,租赁费每月900元,支付方式为3个月一缴。在租赁过程中,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协议,推迟缴纳租赁费至今。
2009年9月23日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要对自己的底商重新租赁,租赁费为每月1200元,一年一缴,一次性付清。对言而无信的被告原告还是采取了忍让的态度,提前一个月(即2009年8月23日)争求了被告是否租赁的意见,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不租了,并告知新客户刘长菊(当时被告把原告的电话号码通知了刘长菊,此时原告与刘长菊并不相识)。原告与新客户刘长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后,新客户刘长菊将一年的租赁费一万四千元整(14000元)缴给了原告,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成了原告新的承租人。事后,被告言而无信无理取闹拒不搬离,新的承租户刘长菊搬不进去。在原告多次上门劝被告搬离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南大街派出所协助调解。2009年12月17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此房,共拖延占用房屋85天,欠原告房屋租赁费3400元;采暖费51天(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17日)568.14元;原告为此事多次上门商谈致使无法正常工作,产生误工85天,损失费3400元(每天40元×85天=3400元)。房屋设施损失费(铝合金门玻璃一块150元、灯口加灯管2套共70元、水龙头一个18元、有线电视接线盒及5米有线电视线30元)合计268元。
综上所述,被告康秀梅因无故不遵守房屋租赁协议违背了诚信公平交易的原则,给原告及新客户刘长菊造成了无故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采暖费、误工费、房屋设施损失费合计人民币7636.14元。
以上是我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我想问下我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法院会支持我哪些赔偿要求?(房屋是按1200元支持还是900元支持啊?)我还有哪些没有提到的赔偿要求啊?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jin532……(河北-张家口)
提问时间:2010-01-08 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