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天津的法院再次纵容诈骗惯犯的行为、枉法判决
天津的法院再次纵容诈骗惯犯的行为、枉法判决 天津的法院再次纵容诈骗惯犯的行为、枉法判决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9)西民一重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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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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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陈仲英辩称的案件事实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别辩称的案件事实相同。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等各项手续;将诉争之房执行回转;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承担因此案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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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诉争之房的登记产权人为原官张天泰(反诉被告)张天泰,2000年6月经第三人张葳将诉争房卖给被告(反诉原告)并由第三人张葳收受被告(反诉原告)9.5万元房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并由第三人张葳收受被告(反诉原告)9.5万元房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并实际占有了诉争之房。原告张天泰对第三人张葳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表示:“我高兴,没有便宜别人”;原告对房屋买卖的行为表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第三人张葳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此,原、被告、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房屋买卖后的产权过户登记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只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志,对买卖合同及效力没有影响,并不因为当事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认定其买卖合同无效。故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确认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并由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主张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是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河西体院北宾水东里10号101——105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办理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东里10号101—105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承担;
三、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东里10号101—105房屋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居住: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百年后,该诉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陈仲英;
四、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葳每月向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陈仲英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元,至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将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东里10号101—105房屋腾交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陈仲英之月止;
五、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东里10号101—105房屋在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居住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被告(反诉原告)张璇玑、陈仲英、第三人张葳均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出租、处分;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天泰腾房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仲英执行回转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4360元、其他费1090元、反诉诉讼受理费4360元、反诉其他费1090元有第三人张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宋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华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罗 晖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101126 154413 207 193 275281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章
书 记 员 张 蕾
6年前,原审法官先协助诈骗惯犯张天泰、张葳进行诈骗;
重审人民法院又纵容诈骗惯犯的诈骗行为
10年前,诈骗惯犯张葳、张天泰就操纵天津河西法院枉法裁判,两个刑事案,6年前,诈骗骗惯犯张葳、张天泰又操纵天津河西法院枉法裁判(多个民事案),2009年二中院撤销原两审枉法裁判,发回天津河西法院重审,法院故意拖延22个月才结案,可是天津法院再次纵容诈骗惯犯的诈骗行为,就因诈骗惯犯有几千万元吗?就因诈骗惯犯认识天津河西法院院长吗?天津河西法院再次枉法判决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陈仲英(天津-河西区)
提问时间:2011-07-10 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