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本质工作的证据、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证据合理吗,判决公正吗?
本质工作的证据、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证据合理吗,判决公正吗? 张常年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常年与被上诉人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彬煤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张常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常年委托代理人孙卫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龙森、李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常年1986年进入彬煤公司工作,2005年至2007年任彬煤公司下沟矿机电科副科长,2008年任机电科科长,2010年离职。2008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彬煤公司下沟矿《机电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机电科工作职责”规定“……8,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矿井机械化装备水平。”“机电工作分类”规定“……二类机电工作:直接关系到生产的机电工作;工作面在搬迁期间所安排的机电工作。”该实施细则由张常年编写、审核。2007年,彬煤公司下沟矿4401工作面搬迁过程中,因地面松软导致液压支架回撤困难,彬煤公司领导到场督办搬迁工作。为解决该问题,时任机电科副科长张常年提出在通道顶板上安装双轨道方案,与科员耿永录、郭建鹏讨论研究后,向时任下沟矿矿长胡少博说明方案,并向彬煤公司总经理张建峰进行了汇报。张建峰同意该方案并安排购买材料,由张常年出具设计图纸,交下沟矿机修队加工生产了一套“双轨吊”设备,由综掘队运送井下安装,张常年带领耿永录、郭建鹏等在井下进行调试,并对设备的牵引机构等进行了设计变更。此后,该“双轨吊”设备曾使用于彬煤公司下沟矿2807工作面及蒋家河煤矿。2007年5月30日,彬煤公司下发(2007)82号《关于表彰技术创新人员的决定》,该文件载明:为了解决下沟矿4401工作面搬迁过程中遇到的软底问题,在下沟矿领导的组织实施下,由工程技术人员自行设计制造出了“双轨吊”设备,……公司决定将对参与“双轨吊”技术创新项目的以下人员给予奖励。1、领导小组成员胡少博、肖爱民、朱松柏予以通报表扬;2、奖给“双轨吊”主设计者张常年同志5000元;3奖给参与“双轨吊”设计、制造的耿永录、郭建鹏各1000元。庭审中张常年认可其领取了该笔奖励。2010年3月18日,彬县人民政府下发(2010)9号《关于表彰奖励2008年-2009年度县级科学技术成果的决定》,其中“煤矿双轨四吊搬运机专利技术应用”获得一等奖,完成单位为彬煤公司下沟矿,完成人为张常年、胡少博、张西寨、肖爱民、周相团、张文学、朱松柏。另查明,2007年6月14日,张常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双轨四吊搬运机”发明专利,2009年12月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18048.5,专利权人张常年。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6月22日。该专利权要求1表述为:一种双轨四吊搬运机,其特征在于轨道上缘板与轨道固定机构连接、下缘板上滑动连接有轮组机构和牵引机构,轮组机构与十字接着连接,十字接头与提升油缸连接,提升油缸中的活塞杆与吊钩连扳连接,吊钩连扳与吊钩连接,轨道固定机构与锚杆装置连接,锚杆装置与煤层顶板固定连接。
彬煤公司起诉称:2007年初,其下沟矿4401工作面搬家过程中遇到了地质软底问题,无法搬运大型设备。时任矿长安排机电科等部门研究一种工作面航吊搬运工具,在现有航吊运输设备及单轨吊的启发下,设计一套固定在巷道顶部双轨道提升能力的设备来解决相关问题,后张常年领导的机电科负责出设计图,动力处审核后,交由机修队车间负责加工配件、组装,综掘队负责井下安装试验。2007年5月30日之前取得成功,设备根据特性俗名为“双轨吊”。彬煤公司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了表彰。后张常年隐瞒职务发明等事实,将“双轨吊”申请为“双轨四吊搬运机”专利。故请求判令:1彬煤公司为“双轨四吊搬运机”发明专利权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常年承担。
张常年辩称:2007年5月因搬迁困难,其主动向矿长推荐了自己研究的方案,经矿长同意制作了相应设备进行使用,该技术成果属于其个人所有,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彬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及“双轨四吊搬运机”发明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质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离职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质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7年彬煤公司下沟矿4401工作面搬迁过程中,因地面松软导致液压支架回城困难,时任下沟矿机电科副科长的张常年提出在通道顶板上安装双轨道的方案,与耿永录、郭建鹏讨论研究后,向时任下沟矿矿长胡少博说明方案,并向彬煤公司总经理张建峰进行了汇报。张建峰同意该方案并安排购买材料,由张常年出具设计图纸,交下沟矿机修队加工生产了一套“双轨吊”设备,由综掘队运送井下安装,张常年带领耿永录、郭建鹏进行了井下调试,并对该设备的牵引机构等进行了设计变更。根据彬煤公司下沟矿《机电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机电科的工作职责包括“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矿井机械化装备水平”,并负责“工作面在搬迁期间所安排的机电工作。”由此可见,彬煤公司下沟矿4401工作面在搬迁过程中遇到技术难题,解决该技术难题应属机电科的工作职责,张常年作为当时的机电科副科长,进行研究创新、解决该技术问题是其本质工作。且该“双轨吊”设备在研发生产过程中,由彬煤公司领导安排下沟矿采购材料,下沟矿相关部门负责生产、运送、安装,张常年等在调试过程中对该设备的牵引机构进行了变更而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即该发明创造系利用彬煤公司的物质条件而完成。此外,2007年5月30日,彬煤公司对参与“双轨吊”技术创新项目的人员给予了奖励,其中奖给主设计者张常年5000元,张常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领取了奖励。综上可见,涉案专利“双轨四吊搬运机”是张常年在完成本职工作中进行的发明创造,同时利用了彬煤公司的物质条件,依法属于职务发明。张常年称涉案“双轨四吊搬运机”是其个人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ZL200710018048.5“双轨四吊搬运机”发明专利权人。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常年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常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张常年享有的涉案专利是在本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证据不足。彬煤公司没有提供张常年在发明期间(2007年6月14日申报专利之前)的工作职责;2、原审判决认为张常年是履行了本单位交付的本质工作之外的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没有证据。彬煤公司提供的“机电工作分类”是涉案发明之后的,是专门用于机电事故处理的,该规定只能说明工作分类,不能说明张常年履行了本单位交付的本质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原审判决认为张常年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提到的张常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个人发明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彬煤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上诉人在履行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且2007年5月30日彬煤公司对参与“双轨吊”技术创新项目的人员给予了奖励,张常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领取了奖励。应属职务发明;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完成的是本职工作,不是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对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支持;5、上诉人的发明行为符合法律对职务发明的具体规定,答辩人是“双轨吊”技术的专利劝人。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常年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1现场使用照片,以证明牵引机构在井下使用时是用缆绳进行索引的。2、双轨四吊搬运机材料计算表,以前证明牵引机构在涉案专利中所占的比例,牵引机构不是本案的发明点。
被上诉人彬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份新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说明照片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彬煤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机电管理制度汇编。是为补强原审中上诉人张常年的工作职责。2008年的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原来的管理制度基础上的,上诉人发明之前已有机电管理制度。
上诉人张常年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机电科的职责与当事人所任的机电副科长的职责是不一样的。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发明创造是在2007年完成的,上诉人张常年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并非系在本质工作中完成。但是,张常年自2005年至2008年在彬煤公司下沟矿任机电科副科长、科长,彬煤公司下沟矿《机电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虽于2008年实施,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07年彬煤公司下沟矿因4401工作面搬迁过程中,出现了地面松软导致液压支架回撤困难问题,张常年作为时任下沟矿机电科副科长,提出在通道顶板上安装双轨道的方案,并与科员耿永录、郭建鹏讨论研究后,向时任下沟矿矿长胡少博说明方案,即向彬煤公司总经理张建峰进行了汇报。张建峰同意该方案并安排购买材料,由张常年带领耿永录、郭建鹏进行了井下调试,并对该设备的牵引机构等进行了设计变更。再则,2007年5月30日,彬煤公司对参与“双轨吊”技术创新项目的人员给予了奖励,张常年被作为主设计者奖励5000元,张常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领取了奖励。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解决2007年彬煤公司下沟矿4401工作面搬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属机电科的工作职责,原审认定涉案专利“双轨四吊搬运机”是张常年在完成本职工作中进行的发明创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常年上诉还称,其并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彬煤公司购买的材料是在涉案技术方案形成之后的,是专利的实施过程行为,但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实际上,本案“双轨吊”设备在研发生产过程中,是下沟矿根据彬煤公司的领导安排采购材料的,该矿相关部门还负责生产、运送、安装,张常年等在调试过程中对该设备的牵引机构进行了变更进而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及发明创造系利用彬煤公司的物质条件而完成,符合本质的实际情况。至于张常年上诉称其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常年认为涉案“双轨四吊搬运机”是其个人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张常年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常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燕
审判员 张润民
代理审判员 同惠会
2014年7月21日
书记员 罗亚维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s62636……(陕西-咸阳)
提问时间:2014-10-14 2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