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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8日,吴法天与牟凯章开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吴法凯章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1月8日,吴法天与牟凯章开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吴法凯章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1月8日,吴法天与牟凯章开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吴法凯章有限责任公司”,吴法天、牟凯章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公司成立后,吴某出资150万元,牟某出资100万元。2017年9月5日,公司以主要负责人离职、部分股东不再追加投资造成公司经营资金不足等为理由,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关于注销公司的申请、《营业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公司印章、无未结纠纷(含诉讼)保证书、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资料。市工商局审查后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注销登记决定书》(市工销字[2017]12号),对吴法凯章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登记。
吴某对注销决定不服,2017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股东会决议”中,出席股东为吴法天、牟凯章,然而股东签名仅有牟凯章一人,该股东会议决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市工商局并未进行审查确定。因此,被告市工商局在审查吴法凯章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资料时,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审查的义务,作出注销登记时主要证据不足,《注销登记决定书》(市工销字[2017]12号)应予以撤销。2018年1月15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市工销字[2017]12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市工商局负担。某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4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8年4月9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2018年6月20日,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9月4日,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某市公安局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认为,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吴某立即释放。
吴某于2020年6月10日向市工商局提出其个人注册资金300万的国家赔偿。2019年4月1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并到市市场监督管局,同时相应的工商许可登记、注销登记职权划转给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
[问题]:
吴某应当向哪个机关申请国家行政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吴某请求国家行政赔偿是否超过了时效?吴某最迟应该于何年何月何日提起行政赔偿?
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吴某不服该决定,应该如何救济?在多长时间内寻求救济?
吴某可否请求国家刑事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吴某应该向哪个机关请求国家刑事赔偿?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吴某不服该决定,应该如何救济?在多长时间内寻求救济?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ask202……(山东-淄博)
提问时间:2020-06-21 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