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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下面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事情经过如下: 2011年2月底成都同心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樊雍、何丽娇,二人为夫妻关系)樊雍、何丽娇二人以公司的名义与我以及卖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购买位于航空港临港路5段的一处二手房,当天缴纳购房诚意金5000元以及办理按揭贷款的3000元费用,共计8000元。经过了几个月,事情没有任何的进展。虽经多次催促与协调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回避不见。在此期间,我本人多次去过这家中介公司位于川大斜对面江安花园外的门面,但樊雍以及何丽娇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见面。2011年6月中旬,我再次前往该公司协调时发现这个公司已经搬离了川大对面江安花园外临街的办公地址。2011年6月18日,经努力终于找到其中一个负责人何丽娇才知道该公司已经倒闭。经多次协调后对方始终不答应退还之前所交的订金。在当天协调的同时认识了另外一个受害人:李方才。经交流才知道李方才被骗金额已经达到32000元之多。6月20日,我前往成都市双流县工商局,希望了解该公司是否注销。但双流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到成都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窗口进行查询。当天经过查询未发现有这家公司存在,由此,我们才发现这件事情的严重性。查询后我又再次前往成都市双流县工商局咨询,该局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在成都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窗口无法查询到的公司均未在成都市工商局注册。至此我们才知道这家公司有可能根本就不存在。6月20日,我们再次找到何丽娇协商此事,但当事人不予理睬。在整个过程中,我和李方才多次给另一个负责人樊雍打电话,但他拒绝接听电话,且找不到人。后经多方打听才知道樊雍为躲避多方债务已跑到海南(海南的电话我们已于报警的同时告诉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派出所民警)。 经多次协调未果,我和当事人李方才于2011年6月20日前往成都市航空港派出所报案,但是接警民警非常不愿意配合,仅仅让我们登记一下就让我们离开。 2011年6月22日,我与李方才将当事人何丽娇找到,协调未果。于2011年6月22日下午14:00左右将何丽娇扭送至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在系统上查询该公司发现没有任何记录(有目击证人),于是我就询问当事人何某该公司是否存在。当事人何某在派出所当着所有民警的面未回应,只是点了头。(现场有很多民警可以证实)。于是当天该派出所民警将当事人何丽娇暂时扣留并进入接警流程。当天我和李方才均录了口供并盖了手印(负责录口供的民警编号为076356)。同时一并将所有的证据如我与李方才通过该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三方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另外十几份其他人通过该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三方合同、以及成都同心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交与航空港派出所封存。当事人何丽娇于2011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派出所民警扣留。当时负责此案的民警为汪警官(警号:075042),负责录口供的是另外一个警官(警号076356)。录完口供并收录了所有的证据材料之后该派出所民警让我们回去等待通知。 但是从2011年6月22日报警开始直到现在已经3个多月过去了,我们多次前往航空港派出所了解情况,但航空港派出所民警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告诉我们当前的情况。后经多次在成都市公安局网上报警系统投诉,双流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4日给出答复为: 经多次向市局投诉,2011年9月26日航空港派出所教导员(警号013493)电话联系我和另外一个受害人李某前往该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同时通知当时负责此案的刑警汪某(警号075042)说明情况。负责此案的刑警汪某给出的解释是经检察院认定该案涉案金额还不足以构成咋骗罪,属于经济纠纷,航空港派出所在刑拘期满之后,当事人何某已办理了取保候审。在我方对是否是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咋骗提出质疑后,汪警官给出的解释为:这是法律认定的。航空港派出所给出以上答复之后,我们也无法再进行交流。 结合以上情况,我作为报案人以及受害人,对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派出所就此案的判定以及处理提出如下质疑: 1、 作为当事人,我以及李某,在2011年6月22日之后为什么一直没有接到过任何一个办事民警的电话?难道他们都不需要了解案情就可以破案?还是西航港派出所民警已经认为证据足够充分,无需再了解情况? 2、 作为当事人以及受害人,为什么警方在2011年7月22日之后将嫌疑人何某取保释放之后并未告知我们受害人?难道警方可以单方面将案件取消?而且在此期间我们多次前往西航港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均以各种理由为推脱不告知我们实际情况?难道我们作为受害人连了解事情的真相与情况的权利都可以被剥夺? 3、 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派出所是如何断定这个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我们是以诈骗罪报警,西航港派出所也是以诈骗罪接警。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派出所是如何判定这家公司是合法成立、合法经营的?有没有成都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或者公司注册的档案可以证实这家公司的成立是合法的?这家公司的主体是否从法律角度上成立?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于诈骗罪以及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主体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本案中,樊某、何某所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是否真实?警方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如果这家公司根本就不存在,那么樊某、何某二人在主观上就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一家不存在的公司对所有受害人进行欺诈。其次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本案中,樊某、何某某二人将受害人的财产侵吞后在受害人多次协调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归还,作为施行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得了财产且拒绝归还,且并未支付同等价值物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在公司主体地位经过警方确认后已构成巨大金额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4、 双流县局给出的答复为公司经营不善,那么我想请问一下。这家公司双流县局有调查过么?有没有就受害人所提供的该公司签订合同时所出具的营业执照进行调查?如果没有,航空港派出所包括双流县局又是如何确定这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有双流县或市工商局出具的有关该公司合法成立的档案么?如果这些都没有,那么双流县局又是如何断定的?又如何能做出如此草率的决定。 5、 我国刑法对于取保候审有着明确的定义: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既然如此,那么请问双流县局以及航空派出所刑警(警号075042)又是如何给出的属于经济纠纷的解释。从法律的解释取保候审的人员还是属于犯罪嫌疑人,那么经济纠纷呢? 经济纠纷,又称经济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一是经济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所有权侵权纠纷、经营权侵权纠纷等。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间确立交易关系,共同实施交易行为。当事人樊雍、何丽娇用假营业执照欺骗受害人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这已经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行为。 那么请问,双流县局以及航空港派出所又如何能将适用两种不同法律的行为(一种适用刑法,一种适用民事诉讼法)混为一谈?双流县局以及航空港派出所的行为是否存在欺骗受害人的行为? 6、 警方单方面将这件事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即使成立,警方是否应该通知受害人?如果真是经济纠纷,那么警方为什么不通知我们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 7、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 决定拘留的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的目的是查清事实,防止错拘。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其他同案犯,不贻误战机。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所谓不应当拘留,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犯罪行为没有发生或者被拘留的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虽然有犯罪行为,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虽有犯罪行为,但不是被拘留人所为的;犯罪行为虽然是被拘留人所为,但该人并不具备法定的适用拘留的情形,不需要拘留的。遇有上述情况的,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予以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即经过讯问,认为被拘留人犯有罪行,依法需要逮捕,但在拘留期限内没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如果出于办案的需要,应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可以对其依法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 综上,请问双流县局以及航空港派出所是如何刑事拘留了何丽娇达到30天。既然拘留时间已经达到了30天,那么30天后又如何变成了经济纠纷。如果经调查确实属于经济纠纷,那就只适用于,那又怎么可能刑事拘留别人30天。最长15天他们就必须放人。请双流县局给予我们这些受害人一个合理的解释。 8、 在我和李方才报警后,也就是何丽娇被警方暂扣之后,另一嫌疑人樊雍(即何某丈夫)曾给我和李某打过电话。在电话中不但对我们进行人身威胁同时还声称可以用钱去把何丽娇弄出来。现在何丽真的已经放出来了,且双流县局以经济纠纷处理此案。可作为受害人的我们在多次前往西航港派出所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时候,均没有任何一个民警告知我们这些情况。我们不怀疑代表正义的人们警察,但是以上的情况作为受害人是否可以联想一下。 9、 2011年9月26日,与双流县航空港派出所刑警(警号075042)交流后。该警员给出的解释是经检察院认定该案涉案金额还不足以构成咋骗罪,属于经济纠纷,航空港派出所在刑拘期满之后,当事人何某已办理了取保候审。在我方对是否是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咋骗提出质疑后,汪警官给出的解释为:这是法律认定的。请问:这是我们国家哪一条法兰规定的?难道3个月还不能确定这家公司是否是真实、合法成立的公司? 10、 从法律角度来讲,我们作为受害人,我们享有知情权。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的知情权已经被航空港派出所剥夺。 11、 为什么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航空港派出所为什么能够刑事拘留何某长达一个月的时间? 12、 如今在没有任何说法的情况下,航空港派出所将嫌疑人何某放出之后。我们作为受害人的损失警方来支付么?

问题状态:已过期 回复 (1)
提问人:cdbrainy
提问时间:201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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