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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金管理局的行为和河南省三级法院的判决错在哪里?

要想了解河南省基金管理局和河南省三级法院错在哪里,首先解释河南省2005年养老待遇是如何计算的? 2005年5月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散发的《劳动保障优质服务月宣传册》第45页第10条是这样解答的:“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1)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2)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3)过渡性养老金=v×1.4%×N1;即以退休上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职工本人92年至退休上年本人历年月缴费工资与其同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比率的平均值,乘1.4%,再乘职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4)调节金:近几年退休的人员中,按新办法(即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计算的养老金如低于老办法,按低多少补多少增设调节金。1995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郑[1998]22号文)第六条第(一)、第(二)款有同样规定。这是河南省政府向全河南省人民的承诺。 刘素荣2004年缴费工资总额是39567.09元,月平均3297元,而刘素荣2005年8月的退休养老金只有999.40元,还不到标准工资的30%。是因为河南省基金管理局没有给刘素荣按老办法国发(1978)104号计算养老待遇,少发了视同缴费年限的折算工龄养老金和全部调节金。 河南省基金管理局提供的不折算依据劳部发(1993)275号和电人教(1996)172号文是指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的人,是指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而刘素荣1980年5月参加工作至1991年6月从事特殊有害工种,养老金应当由四部分组成。基金管理局用劳部发(1993)275号文和电人教(1996)172号文作为不折算有害工龄的依据,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河南省基金管理局和三级法院只读懂了电人教(1996)172号文规定不折算工龄,却没有读懂是什么人不折算,拿着养老金只有两部分组成的计算办法,硬往养老金由4部分组成的身上套,是典型的指鹿为马!电人教(1996)172号即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过渡性养老金,也没有调剂金,所以对刘素荣无效。劳部发(1993)275号是劳动部1999年8月3日宣布的废止文件。所以说是河南省基金管理局和三级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河南省基金管理局和三级法院千方百计地掩盖《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文,不让豫政(1998)22号文浮出水面,是因为豫政(1998)22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证明电人教(1996)172号文作废。豫政(1998)22号文是河南省2005年基金管理局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法定文件。 河南省基金管理局给刘素荣作出的《养老待遇计算单》中标明刘素荣是有害工种,刘素荣的退休审批表和退休证上也标明是《球磨机及制粉检修工》,三级法院都维持河南省基金管理局作出的计算单,就是维持刘素荣是有害工种。请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说:“刘素荣所从事的工种,不是必须折算的工种”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自相矛盾!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丁款规定 :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但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河南省基金管理局不折算工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丁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规定:“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9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所以,河南省基金管理局不折算工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七章第二十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所以河南省基金管理局不折算工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十章第四十三条规定。 河南省基金管理局欺下瞒上、说一套,做一套。使国家对特殊有害工种的优惠政策成了镜中花、水中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金行初字(2006)54号和金行初字(2006)139号是以同一个理由重复起诉的案件。有案件受理费专用票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没有在法院网上公示。感谢110网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在网上公示,让公民有评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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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yiboziningjin
提问时间:201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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