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否可以做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否可以做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特别是其中第二十七条,第四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院是否应依此判案? 问题2. 法院在2008年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签劳动合同事项,超过一年的就是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请问是这样的吗?
某国有企业设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5名调解员组成,其中2名是企业方代表,并且由该企业人事处副处长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2006年4月5日,职工张某因工作表现不佳被企业扣发了部分工资,张某不服与企业发生争议。企业提出必须先在本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张某不同意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企业提交
我是一名来自江苏南通来沪的打工者,由于我们公司拖欠职工公司,劳资双方通过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申请人工资贰仟伍佰圆整(税后); 2.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30日支付申请人工资贰仟捌佰壹拾玖圆整(税后); 但是被申请人对于第二条
关于企业成立劳动调解委员会,企业只有35个员工,现在通知我们要4个人去参加培训考试,我想问下少于40人的,有必要这么多调解员和成立调解委员会吗
一集体企业于98年已注销,2000年才申请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妹婿,四个成员是当时企业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这样的清算委员会合格。并且2000年清算后,清算工作一直阁置,当时的二名成员也不再参与清算。清算委员会也销声匿迹,这样的清算委员会到现在合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