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原告(咨询人)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各位在线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点评,谢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具体案情∶2015年4月21日(星期一)15时向海南一中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微博私信管理员∶您好!今天上午原告接到贵院立案庭符X法官通过电话(65301117)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6日邮递给她的《行政起诉状》已收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97191909611号为凭),但因该案本院曾经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理由签发(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省高院签发(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才被驳回。现时原告以被告主体适格为理由再次起诉,本院将签发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恳请您迅速将原告如下意见转给符X法官或许有转机。谢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原告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5年4月21日(星期二)10时30分向海南一中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微博私信管理法官∶您好!您是否同意将原告这一私信转给立案庭符X法官,既然贵院针对原告起诉签发《不予受理裁定书》之前通过电话告知贵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意见,就证明贵院立案庭案件承办法官也想知道原告的意见,毕竟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月15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5月1日起全国法院有案必立。原告上述私信就是原告意见的载体。恳请您转办吧!
具体案情2∶2015年4月21日(星期一)1时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微博管理员∶您好!今天上午原告接到贵院立案庭潘X庭长通过电话(62933215)告知,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邮递的《行政起诉状》已收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097191924111号为凭),但因该案本院曾经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理由签发(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海南一中行监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现时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拟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恳请您将原告如下意见转告立案庭潘庭长,或许有转机。谢谢!
原告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5年4月21日(星期二)11时40分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新浪微博私信平台发帖
微博私信管理法官∶您好!您是否同意将原告这一私信转给立案庭潘庭长,既然贵院针对原告起诉签发《不予受理裁定书》之前通过电话告知贵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意见,就证明贵院立案庭案件承办法官也想知道原告的意见,毕竟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月15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从5月1日起全国法院有案必立。原告上述私信就是原告意见的载体。 ...至于潘庭长在本月21日电话中提及贵院拟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原告此次起诉,原告认为,贵院处理原告本次起诉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是本次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是原告的诉权,是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情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是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这一点正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一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如果贵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处理原告本次起诉的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案例。恳请您转办吧!
问题补充∶有关上述两宗案件的起诉期限问题。上述两宗案件的原告(咨询人)均走完了法定诉讼程序(即起诉、上诉、申请再审)并启动了民主程序(信访)。上述案件1原告再次向海南一中院起诉是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邮递的(2015)琼行信复字第2号《信访答复函》告知“若你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另行提起诉讼。”的诉权而再起诉的,未超过三个月期限。上述案件2再起诉也未超三个月期限。证据是该案进入信访程序后(2014)海南一中行监第9号案承办韩某清法官于2015年3月24日亲自来到原告宿舍就其信访人不服的审监行为补充法律依据并作笔录。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案再起诉争议焦点是上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起诉权,下级人民法院能否拒绝?原告但愿在贵平台各位律师的指教下说服受案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予以受理上述两案。让原告耳边隐隐约约的那一句“民告官,门都没!”消失吧!
专门针对上述案情1补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该院本月21日邮递的(2015)海南一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既然原审裁定已签发原告,原告只能求助各位在线律师作具体案情分柝鉴别原吿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便在2015年5月3日前提起上诉,维护诉权。
前次起诉原文转载∶案由:不服被告签发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请求: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告签发的琼府复决字[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唯一的定案依据即《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是承办人陈某捏造事实,伪造的证据。针对陈某伪造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16向陈某邮寄送达索要《林秀花符致民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书,未果。于2013年3月23日向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负责同志邮寄送达《投诉前查询信》索要《第三人夫妇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也未果。迫不得已,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于2013年4月18日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邮寄送达《最终裁决申请书》,历时74日未见复函,于2013年7月3日向国家信访局舒某琴局长邮寄送达《最终裁决查询信》,在国家信访局监督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才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规定(五日)审查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签收国法复函[2013]162号《复函》。因原告对国法复函[2013]162号《复函》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国家信访局舒某琴局长邮寄送达《不予受理最终裁决申请投诉信》,于2013年8月20日原告签收琼海市信访局签发的《不予受理告知函》证明原告寻求行政救济途迳已经被切断。现时,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
海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3年8月25日
附:2013年8月20日琼X市信访局签发的《不予受理告知函》
本起诉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签收(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原裁定主文及裁定结果转载如下∶2013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海X省人民政府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对此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某昌不服琼 X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给林某花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0月19日向海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7日,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黄某昌对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只能以琼X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黄某昌也以琼X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现黄某昌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
原告注明∶因(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第9页,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昌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了2012年10月19日向海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X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的第42号《土地证》。显然,该案审判人员未经司法审查(即庭审质证)直接以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的第42号《土地证》。迫使原告提出上诉,原告在二审(2015)琼行终字第3号、第4号案未作出判决前再次起诉,防止二审像一审那样未经司法审查直接以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的第42号《土地证》,导致上诉人(原告)最终败诉,成为名副其实的无家可归之人。
再起诉原文转载∶案由∶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决定)。
请求:1、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
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改变被申请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42号土地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成为适格被告。原告因琼X市长坡镇人民政府明知琼X市长坡镇长兴街11号惠琼楼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已被原告以书面(查询信)形式提请琼X市信访局转琼X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阅处,以琼X市信访局于2012年7月30日签发的《信访答复函》为凭证,(证据1),故意受理林某花违反涉外委托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时任三X市副市长朱某山老婆)举报,以《通知》为凭(证据2), 于2012年8月3日(星期一)上午 未经任何法律程序,雇请人员打门撬锁将原告位于惠琼楼四楼一房间(约16㎡)内的所有生活必须品搬运到琼X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存放,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激发了原告依法争回惠琼楼120.78㎡集体土地使用权属的决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收海土环资回报[2012] 97号《关于黄X昌上访信件办理结果的回报》的同时签收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份证据材料∶a、未有填证机关签名盖章,未有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盖章的原告伯母林某花名下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b、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c、林某花冒充长西村民小组成员的《土地登记申请书》。d、《地籍调查表》。觉察到尽管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在《关于黄某昌上访信件办理结果回报》中声称“上述登记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证据3)但依据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尤其是文莱国藉的林秀花冒充长西村民小组成员申请镇政府划拨该村民小组土地并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未有填证机关签名盖章,未有被申请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盖章的林某花(原告伯母)名下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登记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按“土地确权,复议前置”的原则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签发的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3页,经查:“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位于琼X市长坡镇长兴街,面积120.78平方米。1988年9月,第三人和丈夫黄某民(已故)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后,将楼房与符某民的宅基地交换,用于兴建惠琼楼。”显然,被告承办案件之人陈某以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为时未提及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已故)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作为主要定案的证据签发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而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行政复议办案人陈某明知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且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提供的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惠琼楼”北至黄某昌宅。”即“惠琼楼”北至第一间三层楼房是原告建造的,并非欧某来的三层楼房。故意未经过原告申请及质证(原告连看一下《协议书》的机会都没有)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作为主要定案的证据,签发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琼X市人民政府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海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方法第十四条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主体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特此,原告按照海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信复字第2号《信访答复函》告知的诉权,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
海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5年4月5日(星期日)
惠琼SQR工作室
附∶《行政起诉状证据目录》。
本《行政起诉状》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原审于2015年4月21日签发(2015)海南一中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原审裁定主文及裁定结果转载如下∶2015年4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海X省人民政府依据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相关规定,起诉人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某昌不服琼X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给林某花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海X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证。2013年2月7日海X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X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 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黄某昌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以 黄某昌起诉海X省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对黄某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黄某昌不服向海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黄某昌又以海X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以上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海X省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黄某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各位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因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诉我未交2009年物业费,此案已于2010年2月开庭,但法院至今未判。现物业公司又以相同理由诉我未交2009年和2010年物业费,法院居然受理了。有法律依据吗?
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二审可否再次裁定驳回起诉?
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诉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007-34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007-3410号行政裁定;二、驳回
[65]、新乡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裁定
[65]、新乡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再次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的起诉,合法吗? 河 南 省 新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7)新行初字第007-3410号 原告:新乡市管道气用户10108人。 诉讼代表人王合安, 诉讼代表人
省法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中院法官以误写为甴将裁定中的裁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相月案号裁定的形式改
省法指令市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中院法官以误写为甴将裁定中的裁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相月案号裁定的形式改为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
法院如果裁定不予受理一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吗
法院如果裁定不予受理一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吗
案件已经受理,开庭日期已定。法院是否有权驳回诉状。如果驳回了,我是否可以越级起诉?
买插秧用的钵苗机(水稻专用机)不能插秧这时其一,其二因为秧盘和播种覆土机是与钵苗机配套装置的,所以别的插秧机也不能使用这种秧盘育出的苗。从而造成多项直接费用的增加。要求经销商对此赔偿,人证物证俱在。开庭日期临近,被告做法官的工作(受贿),因此法官偏袒被告。威胁我原告,按他意思办,要不就驳回诉状。
请问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被告指出,当庭原告也没有更改,法院依然受理,法院算不算违法受
请问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被告指出,当庭原告也没有更改,法院依然受理,判决对我不利,我想申请再审,对法院这种不该立案却立案,该驳回不驳回的违法受理行为,我是不是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
3级信访结束后,我诉至法院,法院裁定以‘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驳回我的诉讼
3级信访结束后,我诉至法院,法院裁定以‘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驳回我的诉讼,我应该怎么办?
1:该案例中,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张华起诉的原因:2:结合该案例,谈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哪些条件
制药专业毕业生张华与某私营企业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已有6个月了,企业一直没有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他多次与企业协商,企业以试用期为由拒绝。于是张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为缴纳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张华的起诉。 请分析: 1:该案例中,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