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行政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处理? 原告(咨询人)认为,行政案件既然涉及诉权,人民法院立案庭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予以受理,切实保护原告诉权。理由是∶“诉权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源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认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各位在线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点评,谢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惠琼SQR工……(海南)
提问时间:2015-04-21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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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伟律师 VIP2015-04-21 21:37
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首先,您作为诉讼当事人明确拥有诉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依据该决定看出应当受理的就要受理,立法精神在于尽量受理维权。
其次,“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您的诉讼权利包括了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权利。
再者,诉权产生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多样化的,凡事合法案由由法院受理的案子,当事人都有诉权。即便现在规定也没有不代表将来没有,产生纠纷与权利侵害,在时效内都想有诉权。
最后,我想说诉权的贯穿性,它贯穿于权力救济之中,在实体上一直没有消失,即便短暂隐藏于法律形式要件后,凡事形式要件完成后,诉讼维权并不会被排除门外。实体正义就是这个意思了。
我就知道这么多了,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疑问可以继续追问,满意可以请求您采纳
追问:徐律师您好!针对本次咨询问题因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本次咨询的焦点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您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回答: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一、重复起诉的关键就是您所说的是否依据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如果相同便不再受理了。第一次您没有阐明被告适格与否不是下次驳回的理由,法庭审查应该就是从主体审查入手的。一旦查明不适格就可以不予以受理的。
二、您第二次阐明身份关系的,使案件更加显性表现出来的。但是依旧会被认定重复还是因为,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从法院认定角度为发生变化。确定者的地位是法院,实际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您的角度来说违背常理了,不符合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
我认为法院的审查角度是以自我为定位了。这里的问题导致了认定统一了。
我认为现在进入了一个瓶颈,需要继续斟酌,绕开这个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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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毅律师 VIP2015-04-22 11:16
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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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追问:王律师您好!衷心感谢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率先作答且支持原告即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本次咨询的焦点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您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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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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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追问:石律师您好!您针对本次咨询问题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本次咨询的焦点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您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原告合法登记的240㎡宅基地被琼X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强夺另售他人,原告打羸了官司又遭遇执行难。加上原告的家被抄,从2012年8月3日起已无家可归,等待原告手中的3宗案件走完诉讼程序如无胜诉,抭争不回安身立命之居所,原告将逐级申诉到北京,届时再联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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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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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引用的诉权概念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诉权,但你的案子却是行政诉讼。
前一次驳回你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不适格,这一次,你换成适格被告,法院当然应该受理。如果仍然是显而易见的不适格被告,法院仍然会裁定不受理。当然,你对不受理裁定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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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你说的情况,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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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行政诉讼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有起诉期限的规定,而起诉期限不会发生中断和中止,所以如果你的再次起诉超过了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的一定期限,法院可以不受理。
第二、至于一定期限,行政诉讼法有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三、如果你是基于新的事实,能够证明发生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你了合法权益,你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你并没有讲明原审不予受理的理由,行政诉讼同民事诉讼不一样,行政诉讼讲究及时性,防止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特定状态,所以对起诉期限要求比较严格,建议你讲明事情的经过以便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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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透露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违法证据?
追问:曾律师您好!您针对原告本次咨询提及当事人没有透露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违法证据?原告已经在上述问题栏予以补充。 综上,原告认为,鉴别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在于前后两次起诉是否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概念)。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依据伪造的“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符某民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未阐明属于适格被告的法定情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诉讼或裁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难怪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
再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迳自采信来源于黑手,内容虚假的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一份协议书,这一事实,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格被告。而提起诉讼。显然,上述前后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确实错误。曾律师是否认同原告这一观点,恳请赐教!谢谢!
回答:1.请将案件原始材料发进我邮箱771210900@qq.com?
2.文莱国藉的林秀花与此文中屡次提到“林某花”是否同一人?
3.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惠琼楼”北至黄某昌宅。”即“惠琼楼”北至第一间三层楼房是原告建造的,并非欧某来的三层楼房?
4.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的那一份协议书具体条款: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后,将楼房与符某民的宅基地交换,用于兴建惠琼楼?
5.黄某昌与黄某民是否近亲属关系?
6.原吿前后两次起诉不是针对同一事实?
7.原告前后两次起诉不是针对同一被告?
追问:曾律师您好!感谢您对本次咨询问题关注。针对您上述问题我逐一回答如下∶1、有关案件的前后两次原告提交给海南一中院的《行政起诉状》及海南一中院前后两次的《行政裁定书》我(原告)均原文转载于上述咨询问题栏。如需要查看案件原始材料等待我扫描后发送给您。
2、文莱国藉的林秀花与此文中屡次提到“林某花”是同一人。
3、长坡镇政府1993年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惠琼楼”北至黄某昌宅。”即“惠琼楼”北至第一间三层楼房是原告建造的,并非欧某来的三层楼房?确实是我(黄某昌)的房屋,“惠琼楼” 北至原告第一间三层楼房;林某雄第二间三层楼房;郭家第三间二层楼房的宅基地合计120平方米原来均属于长西村民欧某来的,1987年8月经过合资建房的三方口头协商,欧某来供地,福建工程队张某贵负责地方材料和施工人员工资,原告妻子提供三大建筑材料建房,竣工验收后按临街长度分配宅基地面积:从北往南,A、5米X9. 9米二49. 5平方米二层楼房,分给欧某来,欧某来当时已将此二层楼房转让给郭家;B、3. 5米X9. 9米二34. 6平方米三层楼房给张某贵,张某贵当时已将此楼房转让给林某雄。C、3. 5米X9. 9米二34. 6平方米三层楼房给原告,原告于1994年已转交给符某民作为履行1985年双方口头以“10年后原告将一间房屋与符某民宅基地交换用来建造惠琼楼”的承诺。1984年原告已买地建造位于长坡墟老街101号占地面积178㎡的一间瓦房,当时原告妻子经营建筑材料商店,因原告建造惠琼楼严重缺乏资金而经符某民同意将此计划1995年交付符某民的瓦房卖掉,然后将惠琼楼北侧第一间三层楼房交付符某民。因此,原告应该是惠琼楼120.78㎡宅基地权属之人, 符某民儿子现时开设绿源发廊。琼府复决字[2012]185《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前原告与 符某民妻子;儿子对“以房换地”一事未有异议。4、1988年9月第三人(林某花)和丈夫黄某民与案外人符某民签订的那一份协议书具体条款: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后,将楼房与符某民的宅基地交换,用于兴建惠琼楼?此份《协议书》内容虚假。理由a、具体条款中提及的1988年9月黄某民夫妇购买欧某来一间三层楼房正是原告的楼房,原告妻子当时利用惠琼楼三、四楼开旅馆的同时正利用二、三楼房间,第一层由原告出租给王某清开设算命摊位。b、建造惠琼楼于1986年已竣工使用,1988年9月用于兴建惠琼楼怎么可能自圆其说。c、黄某民是原告亲伯父,原告筹建惠琼楼之事他知情,即使旅居文莱50年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于1988年9月返乡探望原告,凭其为人,绝对不可能瞒着原告在原告经营期间与别人签协议,侵犯原告权益。可怜的伯父黄某民于1991年病故骨灰送回原告原藉修墓由原告拜祭20年后由黑手伪造上述《协议书》以达到夺取惠琼楼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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