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朝林与张忠友、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一 、 江朝林诉张忠友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主要内容是:张忠友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江朝林工程款319648元,江朝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光明经济损失50326.5元。我们查阅了本案的一审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江朝林为张忠友承建的两座仓库至今都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履行任何交工手续及资料。江朝林违反合同约定,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最终导致其所承建的两座仓库主体不合格,无法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江朝林应对两座仓库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揽70%的责任。我们认为江朝林就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承担70%的责任,而不仅仅针对两座仓库修缮费用承担70%的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在严重主体问题而无法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简单判决张忠友扣除江朝林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给付江朝林319648元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不应当判决扣除修缮费用后,将主体不合格的仓库交付使用,进而免除承揽人的责任。 二、在一审判决书下达后,张忠友在法定期限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12日,在二审审理期间,江朝林承建的两座仓库因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遇雪而倒塌。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忠友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书。并于2009年11月13日,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张忠友。此时,该判决书已不存在履行的可能,仓库已经倒塌,无修复价值。 三、张忠友作为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江朝林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正筹备成立中,实际该两仓库新成立的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承建,供日后生产使用。由于江朝林所承建的仓库倒塌已经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再依据两级法院的无法履行的判决书,将工程款给付江朝林,会给公司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开封市鑫海润滑油有限公司作为杞县招商引资项目,为杞县的经济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张忠友本人及我们律师事务所已经积极准备材料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请媒体积极协调关注此案。
是专业骗子诈骗银行,不是纠纷,是纯骗,要维护法律的尊严,绳之以法才对得起国家。 刘雁伟多年一贯诈骗,受害者为多个单位和个人,仍逍遥法外。
上海祺汇国际物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祺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会员(李某产生的业务纠纷)
因李某委托上海祺汇国际物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为其找寻工作事宜 经双方签署而达成协议 随后 李某接受祺汇公司的咨询推荐 成功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 之后 只付其一半的费用
敬爱的律师: 我是船员,07年毕业和北京一家船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通过培训我们然后输出到国外的船公司上船工作,收取船公司管理费来盈利,我手上没有和公司签的长期合同和协议,对合同的内容也不了解,只有两分上船时候签订的短期合同就是上船工作8个月的那种的合同。两个问题是: 1.公司
与他人订立合同做一部机器,约定了交货时间是收到样品后60天内,但是后来超过了时间我交不出货来,对方又给了延长时间,在这个时间内,对方发现给错了样品,又要求我按新样品赶货,但是给出的时间很短?若是我拒绝作新样品,对方是否可以根据之前的合同告我超出时间交货违约? 如果协商不成 那是我不能按时交货的责任比较大
1、 2006年投资30万注册一公司,股份上写明每人15万。对方合伙人因经济困难没钱出资,当时就由我们全额垫上。怕伤感情,当时没有要求对方提供任何凭证或借据。 2、经营期间:谁接单业务谁获利,公司日常开销和费用由我方支付。 3、2007年合伙人离开公司,没有办理离辞手续,公司股份也不愿移交出来。 目前一直托着
请问下这一案的股本本金都可以退,而且还可以回利息的啊。有点不符合《公司法》 那么还有一部分长沙人的股本是不是也可以还本付息呢?
我是股东,但从没参加公司经营活动,公司有了合同纠纷,应承担责任吗?
2000年我的一位朋友办公司,邀我入股,因我在单位上班,不能参加公司经营活动,碍于面子,便凑集2万元算是入股了,但从没参加公司经营活动。而此期间公司由大股东及其儿子先后任法人代表。2009年公司欠外地一公司100多万元钱被告上法院,裁定我也承担责任,并要我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请问,像这种情况,我是否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