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张三 借款人:李四 担保人:王五 出借人张三和借款人李四签订十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做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现借款人李四出逃,出借人张三在担保期限内起诉担保人王五,要求还款。出借人张三提供的证据为一份三方签字的借条。 一、张三负有合同履行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三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 二、银行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后再次开庭,原告张三提供一张金额为八万元,由赵六汇给李四的银行汇款小票,称这张银行汇款小票就是合同履行的证据。 被告王五提出异议,该银行汇款小票是赵六汇款给李四的八万元银行汇款小票,该小票与原告张三借给李四十万元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性,如何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原告张三称,张三和赵六朋友,是张三委托赵六来汇款的,并出具了张三和赵六之间的委托合同,赵六也出庭作证,证明这八万元是张三交给他,让他汇给借款人李四的。 赵六给李四汇款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是赵六和李四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也可能是赵六向李四归还以前的借款。只凭汇款小票,无法断定这笔汇款是借款或是还款或是其他性质。原告和李四是存在资金往来的,被告提供了一些原告和李四的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小票,足以证实了原告和李四的资金往来事实。在张三和李四两人均有银行账号,并存在资金往来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张三却不使用自己的账号汇款,声称委托赵六汇款,有违常理,缺乏合理性,无法令人信服。现仅以张三和赵六两人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张三委托赵六汇款,而且,张三无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委托赵六汇款,被告的质疑有充分的合理性,故张三委托赵六汇款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为信。 四、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对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我的一个亲戚当初进入一个公司时,公司要求写了一份工作担保书,而担保人是我。担保书的主要内容是被担保人如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法或违规,而引起公司财产的损失,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现我亲戚已挪用公司货款,他本人已无力偿还,该公司要求担保人要替他承担还款责任。请问老师,担保人是否要承担这责任?盼请答复,
借款人不是下岗失业人员,担保公司仍然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现在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是否支持
我父亲(06年去世)于1997年在乡信用社为朋友担保三仟元小额贷款,09年我母亲去信用社办理限取款时,被告知款项不能取出,原因是我父亲在97年在信用社担保的贷款只还了1500元后就一直没还款,(但是这十几年里没向贷款人催还),请问我家在信用社10多年的时间即没向贷款人催还,也没有向担保人催还,且我们也不知我父亲担保
借款人不是下岗失业人员,担保公司仍然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现在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是否支持
借款人不是下岗失业人员,担保公司仍然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现在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是否支持
甲、乙、丙三借款方与贷款方丁签订联保贷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意思即在这个期限内,甲、乙、丙任一方向丁贷款,其他二方均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乙方于2012年2月向丁方借款200万(之前无贷款),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但甲、丙双方并不知情,目前乙方已逃逸拒不支付丁方借款,试问甲、丙方需向丁方
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条,有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两年。现出借人在担保期限内起诉,出借人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回证一份。银行汇款回证的汇款人、金额和出借人、出借金额均不一致,就是说银行汇款回证和借条没有任何关联性,缺乏证据的本质属性。出借人有什么办法证明这份银行汇款就是他出借的资金?借条作为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