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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此案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出借人:张三 借款人:李四 担保人:王五 出借人张三和借款人李四签订十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做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现借款人李四出逃,出借人张三在担保期限内起诉担保人王五,要求还款。出借人张三提供的证据为一份三方签字的借条。
一、张三负有合同履行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民间借贷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三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

二、银行小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后再次开庭,原告张三提供一张金额为八万元,由赵六汇给李四的银行汇款小票,称这张银行汇款小票就是合同履行的证据。
被告王五提出异议,该银行汇款小票是赵六汇款给李四的八万元银行汇款小票,该小票与原告张三借给李四十万元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性,如何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原告张三称,张三和赵六朋友,是张三委托赵六来汇款的,并出具了张三和赵六之间的委托合同,赵六也出庭作证,证明这八万元是张三交给他,让他汇给借款人李四的。
赵六给李四汇款的原因有很多种,可能是赵六和李四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也可能是赵六向李四归还以前的借款。只凭汇款小票,无法断定这笔汇款是借款或是还款或是其他性质。原告和李四是存在资金往来的,被告提供了一些原告和李四的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小票,足以证实了原告和李四的资金往来事实。在张三和李四两人均有银行账号,并存在资金往来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张三却不使用自己的账号汇款,声称委托赵六汇款,有违常理,缺乏合理性,无法令人信服。现仅以张三和赵六两人的说法,不足以证明张三委托赵六汇款,而且,张三无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委托赵六汇款,被告的质疑有充分的合理性,故张三委托赵六汇款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为信。

四、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对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adsin3……(北京-海淀区)
提问时间:2012-06-11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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