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善意取得成立于转让合同仅有让与人无权让与、而无其他引发转让合同效力瑕疵的场合,但在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既定约束下,若把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会导致该制度的空转。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在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关系的问题上,我国物权立法的最佳选择是回避转让合同有效与无权处分持续存在的相互排斥,通过对登记或占有效力的特别规定,拟制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具有补足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原因不足的效力,以解决善意取得制度面对的特殊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转让合同
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在所有权人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间折冲樽俎的结果。近代民法以来,所有权神圣作为财产法的逻辑起点,被视为财富创造的核心激励机制。保护所有权也是市民社会得以存续发展和私人自由得以保障的重要基石。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所有权神圣的对立性制度设计,冲击了财产法的基本逻辑,只能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选择。法律必须通过严格善意取得的构成,即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彰显通过善意取得限制所有权的充分理由,即该制度的正当性。在此前提下,余下的问题通过对善意取得的构成附加何种条件、采用何种立法技术手段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明确规定“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选择。本文拟对立法草案的这一选择的实际效果进行分析,进而指出该选择的弊端,在此基础上,结合大陆法系处理这一问题的立法技术,给出我国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建议。
一、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空转
此处所谓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应无疑义。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转让合同既可能指债权合同,也可能指相应的物权行为。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不以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解释论为前提,不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因此转让合同是指以发生权利变动为目标,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互易等债权合同。
无论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都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之一,只不过效力受其影响的合同所指不同而已。也即无权处分或者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或者导致物权合同的效力瑕疵,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不仅如此,在发生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这一事实状态将持续地存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中。首先,若财产交付时,无权处分的事实得到修正,则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可依合同继受取得物权,自无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其次,若善意取得成就,受让人取得相应物权,原权利人的处分权当然随之消灭,行使追认权的资格已不复存在,让与人也不存在取得处分权的可能,故转让合同丧失了生效的希望。因此,无权处分与“转让合同有效”是相互排斥的存在,不可得兼,对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持续存在将使“转让合同有效”成为一个无法成就的条件,也即只要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会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无处着手,处于空转状态的问题,该制度因之不会发生立法者预期的维护交易安全的调整功能。
尽管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会产生上面提到的立法抵牾,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仍然可能存在善意取得是否须以有效的原因行为为要件的争论。在此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持肯定说,主张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行为,必须客观地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即应取得其动产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恢复之请求,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有谓物权行为为无因行为,其原因行为之无效或撤销,对于物权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故原因行为虽为无效或撤销,其物权行为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然此与物权行为之为有因或无因,不生关系,盖纵以物权行为之原因事实如不存在,当事人间至少有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无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权,当事人之一方,负有返还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此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规定,对基于无效或得撤销之行为而授受动产之当事人间,应不适用。其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始得援用之。[1](P506)谢在全先生则持否定说,他对善意取得的要件的把握是:惟其原因行为并不以有效为前提,因依法典条文之文意言,并不以原因行为有效为要件,且物权行为系与债权行为分离而具独立性及无因性,故原因行为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只不过是原因行为有效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则善意受让人虽亦取得所有权,但无法律上之原因,应以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而已。此与物权行为须为有效存在不同,不得混为一谈。[2](P226)王泽鉴先生与谢先生持同样的观点,并有针对性地对指出了史先生观点的问题。其要义为: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法律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效力待定创设例外,至于原因行为是否存在,则属于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的问题。有效原因行为存在时,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时,则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无法律上的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此项法律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似难谓有何违背之处。[3](P258)如果笔者理解不错的话,史先生的见解存在着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如史先生所言,当事人间若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其逻辑前提是受让人已经依据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其“负有返还义务,不得保有其权利”的前提,如果受让人没有未合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会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原权利人也不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是其实现权利的最便利选择。我们无意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因为关于原因行为的效力对于善意取得构成的影响,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特殊问题。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效力,而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绝缘,无权处分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由于无权处分与原因行为的有效性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存在。无权处分这一事实状态的存在,并不妨碍原因行为的效力,即使主张肯定说,也不会带来善意取得制度空转的问题。我们需要充分注意的是:囿于无权处分与物权行为效力关系的固有逻辑,无论是在原因行为有效性与善意取得构成的关系上,持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尚没有将物权合同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加以考虑的主张。
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如果将无权处分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这一事实将直接决定债权合同的效力。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4](P221)也即我国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解释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转让合同不存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的分别,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必为债权合同有效。但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方为有效。虽然学者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如前所述,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场合,一定存在权利人未追认、让与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问题,此际转让合同必然因让与人无权处分的存在而无效,效力已定,不存在效力待定的问题。如此,若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善意取得必因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而无可适用的情境,这一要件阻断善意取得适用的效果昭然若揭。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即使在原因行为有效性与善意取得构成的关系上持肯定说也不成问题的问题,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就会凸现出来。
同样值得我们重视的是,由于没有抽象出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则,只是就具体的交易类型,间或有针对性地设有规范。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典型的为前述的第1599条的规定。在法国,以当事人无权处分之物为标的的合同无效。《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立法政策根源于其“彻底”地贯彻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在法国,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后果,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需另有法律事实才能完成物权变动。以买卖为例,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即告成立,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5](P177-178)正是由于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有效的同构化,而无权处分又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使得《法国民法典》只能采取在物权无法有效变动场合,令债权行为亦无效的立场。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将善意取得视为时效,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一样,其成立并不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后述其详。
二、大陆法系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与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的立法选择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为要件。让与人如有让与的权利,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3](P259)也即其适用前提之一为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同时,成立善意取得,其赖以为基的转让行为又不能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该行为被撤销或无效的因素。因此,该制度所面对的特殊问题在于:转让合同仅存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无其他引发效力瑕疵的因素场合,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立法者需要回答的是:具备何种条件,方可补足让与人权源上的瑕疵,使受让人取得相应的物权。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逻辑关联使得立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既定选择,成为设计善意取得制度的初始约束,限缩了设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空间。在此前设之下,善意取得制度设计者面临的两难是:即使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在此场合,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即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应该是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前提。物权行为如非出诸有处分权人时,其效力即受影响。[2](P77)即无权处分是决定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之人之承认或受让人取得处分权始生效力。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场合,无权处分行为一定未取得有权利人的承认且受让人也未取得处分权,因而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即使强调善意取得依据的物权行为须有效,也可能阻断善意取得的适用。但若不考虑法律行为的效力,意取得又难以获得正当性。且在技术层面,一般情况下,物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仅受让人没有理由请求并保持登记或交付,而且让与人也无理由请求并保有价金,同样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问题的关键是在运用民法的规则体系解释生活世界时,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确保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同时,又能消除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为回避这种两难,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因对善意取得性质的认识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作出了不同的选择,但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共性在于均不从直接规定转让合同效力的角度切入,明确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关系,而是按照各自的逻辑另辟蹊径。
将善意取得视为占有或登记效力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技术上一般从占有或登记公信力和受让人善意的角度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拟制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和受让人善意可以补足无权处分引起的法律行为效力欠缺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在受让人为善意场合,排除仅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对物权变动的妨碍,但不刻意强调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对于善意取得成立的意义。如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项第1款规定:因依第929条进行的让与,受让人即使在物不属于让与人时,仍成为所有人,但其在依此种规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不在此限。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该法典第892条第1项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书明确指出: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6](P77-101)与此类似,《瑞士民法典》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体现在第714条第2项: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者,纵让与人无让与所有权的权利,如受让人就物的占有受关于占有规定的保护,该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这里的“受关于占有规定的保护”,系指该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善意受让动产所有权或限制物权的让与者,如该动产系委托于让与人,其让与人纵未被授有让与的权限,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仍受保护。该法典第937条第1项的规定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其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第801条及第948条所谓“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在于肯定占有的公信力,以占有表征让与人的处分权,作为对受让人信赖的保护。[3](P253)在1999年3月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即第759条之一第2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上述立法例的结果是: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仅欠缺处分权这一有效要件,而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标的适法性等其他方面的效力瑕疵。经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以及受让人善意补足无权处分后,该行为即构成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和依据。这使得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如果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不仅债权行为的效力状况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没有关系,就是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也无须为有效行为,而是效力待定行为。[7](P258)
将善意取得视为瞬时时效的国家则从证据法的角度强调占有对于证明物权存在证据的替代,利用时效缓解举证证明所有权的困难。时效的成就当然不需要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在法国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时效名义下确立的,《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视为特别时效,其第22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该条规定在民法典第20章“时效”中,编于该章第5节第4目“若干特别时效”之下。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学者认为该款规定可以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1)它表示,动产的自主占有与所有权的证书是等值的:占有如同权利证书,当事人可用以证明其所有权的存在;(2)自主占有是一项所有权的证书,当占有人未被予以真正所有人的同等对待时,自主占有使占有人成为所有人。其中第二种含义就是人们通常所认为的法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它正是经由证据法则的运用,认可自主占有人的所有权,实现善意第三人所有权取得的正当化。[8](P200)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继受法国法的《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虽然日本民法也将善意取得作为即时取得,视为特别时效,[9](P101)但由于日本民法典是多重继受的产物,其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在体例安排上存在明显的不同,考虑到即时时效不要求一定期间的经过带来的理论上的难以自圆其说,不是将善意取得规定在取得时效中,而是规定在民法典第2章“占有权”中,编于该章第2节“占有的效力”之下,这显然是受德国法的影响所致。
尽管有学者主张,若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的性质采继受取得说,即视善意受让人对物权的取得为继受取得,此时由于受让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例外地成为有效行为。如果具有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致使该交易行为无效的,善意受让人则无法取得物权。可见,采继受取得说时,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以有效交易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当然,考虑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固有特点,受让人的善意系将相对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行为。即使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未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而是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采继受取得说,受让人的善意也可将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行为。[7](P259)这种认识似乎回避了因无权处分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带来的该制度空转问题。但又衍生了新的、无法忽视的问题,首先,近代以来,善意受让人物权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一直是通说。[10](P422)且在逻辑上,应该是受让人善意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的效力,善意取得才能够被解释为继受取得,而不能是相反,先将善意取得认定为继受取得,再断定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其次,这种认识不能解释受让人善意为何,何以具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补正为有效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其途径不外有二,即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此其一。其二,正如前述物权法草案的制度设计一样,若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会出现受让人善意与转让合同有效并列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现象,显然在逻辑上不能将转让合同有效视为受让人善意补正的结果,因为如果转让合同已经有效,则不存在需要受让人善意补正的必要,法律对受让人善意的要求失去了实际意义。不仅如此,如果受让人善意在于补正无权处分使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善意”的要件完全可以为“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吸收,实在没有在“转让合同有效”之外,再将其单独列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必要。相反,只有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才有需要受让人善意予以补足的必要。况且,善意作为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作为与处分权风马牛不相及的事实无法解决让与人欠缺处分权的问题。第三,原始取得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而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取得物权。如果可以把关于物权取得方式的这种划分在物权法中贯彻到底的话,我们就很难心安理得地把善意取得视为继受取得。原因在于,我们无法找到将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归因于原权利人或让与人既存权利的逻辑路径。
三、我国物权立法在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关系上的应然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两难,在我国同样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就是保障交易结果的确定性,排除交易中不易辨识的不确定因素,将当事人意思之外因素对交易结果的影响降至最低。使交易的法律结果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部分地绝缘,令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定性不受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性因素影响,当然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题中应有之意。确实转让合同因无权处分以外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没有正当性基础,无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需要通过善意取得的要件排除该制度在转让合同因无权处分以外的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场合的适用。可以说,在这一领域我们遇到的问题和所要达到的效果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二致,他们解决问题的思路同样对我们富有启发。
在长期的发展历程中,民法的制度群表现出很高的体系化程度,民法能够运用有限的、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笼罩具有无限多样性的生活世界,其中的奥妙之一是制度与制度镶嵌在一起,互相支撑,以形成整体的强度,这在民事立法上呈现为民法制度的联动效应。有关无权处分的立法选择在运用民法的言说方式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描述和反映之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或表述。我们要做的是经由民法范畴体系的运用,阐释并筹划生活世界中交易安全保护问题的可能的民法意蕴,并恰当在民法的世界中将其观念化、制度化,纳入民法的规则体系。为避免因规则间的自相矛盾导致的善意取得制度空转,我国立法应正视无权处分行为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舍弃在有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条文中解决转让合同有效与否对该制度适用之影响问题的思路,即不把“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
考虑到现代民法上各个国家和地区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由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并非如同罗马法那样,将其归为时间经过的结果,因此,首先要明确,该制度不宜规定在时效制度中。[7](P245)加之,以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所有权的逻辑依据在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在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而不是特别时效的既定选择之下,解决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关系的最好选择是在关于占有和登记的条文中解决这一问题,即通过对登记或占有效力的特别规定,拟制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虽不具有改变或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效力,但却具有补足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原因的不足的效力。这里强调的是,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补足”,而不是“补正”。自对善意取得构成的贡献言之,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与仅存在无权处分问题的法律行为是并列关系,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共同直接服务于善意取得的构成,前者不需以后者为中介,通过补正后者效力的方式作用于善意取得的构成。因之,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然是效力待定行为,但由于其他因素的补充作用,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有法律上原因,对原所有人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相应地,善意取得实际发生场合,由于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补足了转让合同的效力,让与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也具备了合乎逻辑的法律基础,受让人有向其支付价款的义务。
这样处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首先回答了法律一方面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即否认当事人双方所期待利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又维持了合同履行的状态的矛盾,善意取得的成立只是无权处分合同法律后果的例外,是受让人善意、占有保护或登记的公信力补足因无权处分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律原因的不足的结果。其次,不会破坏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世界中的固有逻辑,不必不顾法律逻辑武断强调受让人善意会使无权处分行为变为有效。无权处分依然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依然将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依然只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才能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再次,这种技术处理并不意味着将善意取得的构成与转让合同效力绝缘,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依赖法律行为之效力。而是保证该交易行为的效力瑕疵,仅系于无权处分这一因素,不存在其他可能引发交易行为效力瑕疵的因素,才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转让合同因非无权处分原因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无善意取得的适用。这样一方面消解了无权处分行为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一既定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又排除了除无权处分因素外尚有其他引发交易行为效力瑕疵因素场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维护了该制度的合法性。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自版,1978.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8]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田山辉明。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蔡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