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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外包、挂名股东、虚假合同、影子公司?昭通刑辩律师李荣维分析:如何区分假借单位之名的个人犯罪?
发布日期:2026-04-29    作者:李荣维律师

设想这样一个场景:
你是一家国有单位的处长,手里握着项目审批和资金调配的大权。为了“灵活运作”,你让亲戚注册了一家公司,法人是外人,股东是外人,你连个职务都没有。
然后,你把单位的项目“外包”给这家公司,钱打过去了,活其实是你单位自己的人干的。你觉得,这是单位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顶多算是违规?还是觉得,这钱进了自己老婆管的公司,跟进了自己口袋没区别?
一位正处级干部,就是抱着这种“聪明”的想法,在十年间,通过14个虚假项目,将1007万元公款悄悄转移到了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他的妻子负责管钱,公司的大事小情全由他拍板,而他从头到尾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过自己的名字。
当组织找他谈话时,他辩解说:“这是单位委托给公司的业务,法人又不是我,钱也没进我个人账户,怎么能算我贪污?”
法院最终的判决是:有期徒刑13年,罚金100万元
这1007万,法院是如何认定为他“个人”贪污,而不是“单位”违规操作的?那个在法律文件上与他毫无关系的公司,又是如何被认定为他的“影子”的?
今天,李荣维律师就从这个真实判例入手,为你彻底讲透“假借单位之名的个人犯罪”与“真实单位行为”之间的法律分水岭。
【裁判案例】被告人李某(化名),原系某部某局党委委员、某办公室主任,曾任该局多种经营处处长。
从2003年到2013年,整整十年时间,李某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国家水利风景区评审管理”及“相关规划财政项目”的审批大权,精心设计了一套“左手倒右手”的资金转移方案。
作案手法高度统一:
  1. 虚构项目完成主体: 某个规划项目,明明是该局自己的外聘专家团队完成的,李某却谎称是由一家名为“某山水规划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某山水”)的民营公司完成的。
  2. 假借名目转移经费: 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协调该局下属相关单位,与“某山水”签订虚假的《项目委托协议》。
  3. 资金流入影子公司: 公款以“项目经费”、“规划费”、“课题费”等名义,被合法合规地打入了“某山水”的账户。
14起犯罪事实(部分列举):
  • 2003年至2006年,李某借负责某省某水利枢纽工程环境规划项目之机,在明知项目由外聘专家完成、“某山水”未参与任何工作的情况下,仍协调签订虚假协议,骗转资金30万元
  • 2004年至2006年,李某借负责某省某市环境规划咨询项目之机,以同样手段骗转资金70万元
  • 2005年,再次以同样手段,骗转资金117万元
  • 2006年至2013年间,李某以“课题经费”、“规划费”等名义,重复操作,陆续骗转资金从30万到120万不等。
十年累计:14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高达1007万元!
关键情节:“某山水”到底是谁的公司?
形式上,“某山水”的注册股东是刘某、肖某,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但证人证言揭示的真相却是另一番景象:
  • 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李某: 证人刘某、肖某等人证明,刘某从未参与公司实际业务,也未实际出资。公司承揽项目、履行手续等具体业务,都是在李某安排下进行的。
  • 妻子管钱,李某决策: 证人王某(李某的妻子)、尹某、秦某等人证明,公司资金使用由王某和李某决定。王某支配小额钱款用于家庭开销,大额钱款必须听从李某安排。
  • 人事任免李某说了算: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人事安排,均由李某决定。
被告人辩解:
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核心抗辩:
  1. 形式要件抗辩: “某山水”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主要管理人员是谢某等人,我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书证(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应当高于言词证据(证人证言)。
  2. 行为性质抗辩: 我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山水”谋取利益,即使有问题,也属于“为亲友非法牟利”,而不是贪污。因为钱进了公司账户,不是我个人的账户。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控方关于“李某是某山水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判决其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的裁判逻辑,李律师为你逐层拆解如下:
第一层:李某就是“某山水”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从四个维度锁定了这一事实:
  • 经营业务决策权: “某山水”的主要业务人员均在李某安排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资金运转决定权: 公司资金使用由李某及其妻子决定,部分款项直接用于家庭开支。
  • 人事安排控制权: 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财务负责人(李某妻子)的任命,均由李某决定。
  • 项目负责人的法定职权: 李某作为该局实行的“项目负责人制度”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具体负责,有权决定外围课题的承担单位及资金额度。
第二层:这不是“为亲友牟利”,而是“个人贪污”。
法院明确指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核心特征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或“以明显高低价与亲友交易”,本质上是让亲友赚钱,单位还有业务可做。而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虚构项目、假借名目,将公款直接转入自己控制的公司,单位根本没有获得任何对应的业务成果。这是对国有资金的非法占有,完全符合贪污罪“侵吞、骗取”的手段特征。
第三层:钱进公司账户≠不是个人贪污。
李某辩称钱没进个人账户。法院认为,李某是“某山水”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账户本质上就是李某可以随意支配的“钱袋子”。公款转入该公司,即视为李某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至于钱是否最终转入其个人银行卡,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
【罪名构成分析】李律师分析,这个案子之所以被定为贪污罪而不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关键在于一个核心问题:这笔钱,到底是被“用”出去了,还是被“占”有了?
贪污罪的本质是“监守自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个“占有”,不一定要把钱存进自己的银行卡。只要你对这笔钱形成了事实上的、排他性的控制,就构成了“非法占有”。
在本案中:
  • 李某通过虚构项目,制造了“单位对外支付合法费用”的假象——这是骗取的手段。
  • 公款转入“某山水”后,李某的妻子可以随意将钱用于家庭开支——这是使用的事实。
  • “某山水”的人、财、物大权全部掌握在李某手中——这是控制的证据。
三者叠加,法院认定其构成贪污罪,逻辑严密,证据确凿。
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李某的辩护律师虽然提出了这个方向,但法院认为不成立。李律师分析,如果李某只是将单位的真实业务、以合理的价格交给“某山水”去做,让“某山水”赚取正常的利润,那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但李某干的是“没干活、光拿钱”的勾当,这已经超出了“牟利”的范畴,进入了“侵吞”的领域。
【取保候审条件分析】李某最终被判处13年实刑,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贪污300万元以上即为“数额特别巨大”)的重罪。李律师分析,在此类案件中,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极低。
实践中,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节时才有可能取保:
  1. 主动投案自首,且全额退赃。
  2. 涉案金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3万元以上),且认罪认罚。
  3.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1007万元,且李某的作案时间跨度长达10年、作案次数多达14次,主观恶性明显,社会危害性大。法院在审判阶段就直接判处实刑,说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的概率基本为零。
【不起诉条件分析】对于此类案件,不起诉的可能性同样微乎其微。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可能,但本案均不满足:
  1. 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案1007万的金额,显然不在此列。
  2. 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贪污罪的基本刑就是3年以下(数额较大),1007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刑就是10年以上,绝无“情节轻微”的可能。
  3. 证据不足不起诉: 如果能推翻“李某是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或者证明“某山水”确实参与了项目工作,那么贪污罪的证据链就可能断裂。但从素材看,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书证齐全,证据确实充分。
因此,李某的辩护律师如果试图争取不起诉,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无罪辩护条件分析】这是本案最值得深入探讨的部分。如果李荣维律师为李某辩护,我会从以下三个维度发起猛烈攻击,但同时也必须坦率地告知当事人:这个案子的无罪辩护,成功率极低。
第一招:攻击“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这是本案的“七寸”。
我会向法庭提出:认定一个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仅靠证人“我觉得”、“我认为”这类主观证言。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等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我会重点调查:
  • 刘某、肖某作为注册股东,是否真的“从未出资”?有没有可能他们只是“代持”,而代持本身并不违法?
  • 李某的妻子王某在公司负责财务,能否证明她是“受李某安排”,而不是她自己的职业选择?
  • “某山水”承接的项目,是否真的“完全没有参与工作”?有没有可能外聘专家是以“某山水”的名义签约的?
如果能够找到证据证明,“某山水”至少在部分项目上提供了真实的服务,或者李某对公司的控制并非“绝对排他性”的,那么就可以动摇贪污罪的根基,争取将部分犯罪事实打掉,或者将罪名从“贪污”降格为“为亲友非法牟利”。
第二招:打“单位意志”这张牌——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违规?
我会向法庭论证:李某将项目委托给“某山水”,经过了单位内部的项目负责人审批流程,有相关领导签字。从形式上看,这就是单位行为,而不是李某的个人行为。至于“某山水”是否实际完成了工作,那是合同履行中的民事纠纷,不应该上升到刑事犯罪。
当然,法院很可能会驳回这个观点。因为单位行为的前提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明显是为自己和家庭谋取私利,单位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因此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第三招:争取“自首”或“退赃”等从宽情节。
如果无罪辩护无望,最务实的策略是:劝当事人认罪认罚,并动员家属全额退赃。在本案中,如果李某能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争取认定自首),或者积极退赔1007万元,有可能在法定刑(10年以上)的起点附近量刑,比如从13年降到10年。
但无论如何,无罪的空间,极其狭窄。
【监外执行条件分析】李某被判处13年实刑,属于重刑犯。除非其在服刑期间出现以下情况,否则无法适用监外执行:
  1. 患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的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用)。
  3. 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致危害社会。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李某需要在监狱中度过漫长的刑期。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李律师解读:李某的手段就是典型的“骗取”——通过虚假合同,让单位“心甘情愿”地把钱转出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李律师解读:司法解释规定,贪污300万元以上即为“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的1007万元,属于典型的“数额特别巨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李律师解读:这个罪的核心是“单位还有业务,只是利润转移给了亲友”。而李某的行为是“单位根本没业务,钱直接被骗走”。这是两码事。)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实操】面对此类“假借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的贪污案件,李荣维律师会立即启动 “三维辩护体系” ,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精准辩护:
一、证据合法性维度——打掉“实际控制人”的关键证据
这是贪污罪能否成立的“命门”。我会:
  1. 审查证言的真实性: 仔细审查刘某、肖某、谢某、王某等证人的每一份笔录,看是否存在诱供、指供、逼供的情形。特别是,这些证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比如,刘某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夸大李某的控制力?
  2. 审查资金流向的完整性: 1007万元转入“某山水”后,是否每一笔都被用于“家庭开支”?有没有部分资金确实用于了项目相关的合法支出?如果有,应当予以扣除。
  3. 申请鉴定: 如果李某辩称“某山水”确实参与了部分项目工作,我会申请对项目成果与“某山水”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
二、罪名精确性维度——争取“此罪”而非“彼罪”
如果无法彻底推翻贪污罪的指控,我会全力争取 “降格定罪”
  1. 论证部分事实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对于“某山水”确实参与了部分工作的项目,我会主张这属于“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应当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而不是贪污罪。后者的法定刑(3-7年)远低于前者(10年以上)。
  2. 区分“个人占有”与“公司占有”: 对于李某妻子用于“家庭开销”的部分,可以认定为贪污。但对于仍然留在“某山水”账户内、用于公司运营的部分,可以主张李某尚未实现“个人占有”,属于犯罪未遂或预备阶段,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程序正当性维度——创造无罪或从宽筹码
  1. 审查立案管辖: 本案是否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
  2. 审查留置程序: 留置措施是否合法?讯问过程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超期羁押?
  3. 审查单位内部审批文件: 李某将项目委托给“某山水”,是否经过单位内部的项目负责人会议或领导签字?如果单位领导知情甚至默认,这就涉及到“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复杂区分,可以为李某争取“作用较小”的评价。
策略总结:
本案无罪辩护的难度极大,我会在充分告知当事人风险的前提下,采取 “以无罪辩护为矛、以罪轻辩护为盾” 的双轨策略。一方面,在法庭上全力攻击“实际控制人”的证据链;另一方面,积极促成退赃退赔,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力争将刑期从13年向下突破。
【温馨提示】读完这个案例,李荣维律师要给所有掌握项目审批、资金调配权力的公职人员,以及所有民营企业的管理者,提出四点严肃提醒:
1. “影子公司”是一条不归路。
不要以为让亲戚、朋友、情人代持股份,自己躲在幕后操控,就能逃避监管。法律认定“实际控制人”,看的是事实上的人、财、物控制权,而不是工商登记上的名字。证人证言、资金流水、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成为证明你是“幕后老板”的铁证。在信息化监管时代,没有真正“隐形”的控制权。
2. “为公家办事”不能成为贪污的遮羞布。
很多干部在被调查时都会说:“我没有把钱装进自己口袋,我只是用更灵活的方式为单位办事。”这是一个致命的认识误区。判断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犯罪”,核心标准是:单位得到了什么? 如果你把公家的钱转出去,转了一圈又用于单位业务,那可能是违规。如果你把钱转进了自己或亲属控制的公司,然后用于家庭买房、买车、消费,那就是贪污,没有任何辩解的空间。
3. “为亲友牟利”和“贪污”之间,只有一线之隔。
这条线就是:亲友的公司,到底有没有干活?
  • 如果干了活,赚了正常的利润 → 可能是“为亲友非法牟利”(轻罪)。
  • 如果没干活,或者干的是原本就属于单位的工作 → 就是“贪污”(重罪)。
  • 如果亲戚公司用更高的价格干活 → 差价部分就是“贪污”。
理解这条线,你就理解了罪与非罪的边界。
4. 一旦被调查,第一时间聘请专业律师介入。
本案李某从纪委调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如果能够及早聘请专业的刑辩律师,或许在某些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还有争取的空间。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程序特殊,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受限,但并非无所作为。专业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梳理案情、判断证据、准备应对策略,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发现证据漏洞,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不要等到起诉书送达才想起找律师——那时,最好的辩护时机可能已经错过。
案例解读: 李荣维律师(云南昭通巧家籍律师)
执业机构: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派驻云南昭通)
执业证号: 15301200910928412
微信/电话: 13578084131
现兼任民建昭通市委委员、监督委常务副主任、社会服务委员会主任。
曾任昭通市纪委监委首届特约监察员,曾任昭通日报社法治版编辑、记者、主持人、昭通新闻网负责人、昭通某国有传媒公司副总,曾任昭通市政法委《长安昭通》等多家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昭通市委统战部法律下乡法律专家。
近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熟悉昭通本土法律生态及办案机关流程。国内首创“刑事案件三维辩护体系-三维-九法-二十七式”、“民事诉讼百战兵法”的实务型律师。擅长辩护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帮信罪、掩隐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占罪等昭通常见职务犯罪。
日常承接昭通市下辖昭阳区、鲁甸、巧家、盐津、大关、永善、绥江、镇雄、彝良、威信、水富等全部11个县(市、区)的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法律事务。
同时承接云南昆明、曲靖,四川宜宾、凉山州,贵州六盘水、毕节等地案件及国内重大疑难案件。
【提示: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国法院公开裁判案例改编,为尊重司法伦理,案涉当事人及单位已脱敏处理。文章授权公众普法使用,转载全文或引用观点请保留原创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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