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如何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如何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
解答: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解答:担保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之一,《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提供担保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等第三人,一般不发生对抗效力。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