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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垫资结算案
发布日期:2025-06-03    作者:牟金海律师

[阅读提要] 纷争起因是结算,为求诉讼案由编,无论案由是与否,编列借贷好立案;案涉公司与个人,共列被告提诉求,想必公司怕诉讼,传票到后能摆平;可怜法官火眼睛,案由事实俱查清,想必胜诉已无望,急忙撤诉把兵收,改弦更张求结算,诚实信用正果修。
【基本案情】案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鲁0502民初2350号
原告1:郑X1,男,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2:郑 X2,男,东营市东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
被告1:万XX,滨州市滨城区,被告2:刘X1,男,东营市,被告3:刘X2,男,住东营市,三被告共同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被告5: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郑X1,郑X2两原告挂靠滨州市XX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中石化胜利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为怀左云—右玉输气管道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郑X1带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进程中,被告公司通过滨州市XX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在工程最终结算阶段,原告因垫资施工提出了许多不合理的结算要求,在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于2019年7月份以被告单位参与施工管理的三名职工及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五名被告偿还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276.0703万元,利息43万元,合计319.0703万元,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处理经过】收到诉状后,被告方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收集与工程有关的投标资料、合同、结算、双方来往信函等基础证据资料,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答辩意见,说明案件的实际情况,经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听证,基本 查明案情,本案是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结算纠纷,并非民间借贷。
三职工个人被告答辩:他们均认为他们在处理工农经手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属被告两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不应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被告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8月10日,被告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XX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912.3167万元,合同附件A中约定合同价款912.3167万元中包括协调赔偿款2000520元(据实结算),说明协调赔偿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证据一:,合同15页),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公司负责工农关系的处理,在投标报价中承诺的优惠条件3)、若我方中标,工程施工中我们将协调500万元资金用于本工程,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证据二:,投标文件)“从合同履行情况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郑X1是代表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X1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主体应当是XX建筑公司。2、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合同规定合同价款中包括协调赔偿款2000520元(据实结算),实际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垫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该解释第六条解释说“本条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对以往处理该类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突破,从而确立了垫资既不同于拆借资金,又不同于一般工程欠款的处理原则。”因此本案案由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3、即使认定郑X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XX建筑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郑X1工程款的结算应当受被告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束。既然合同约定了协调赔偿款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作为结算条款,应当作为郑X1与XX公司工程结算的依据。4、即使是认定郑X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只对垫资协调赔偿款有约定,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利息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开庭前,法院组织双方交换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被告方坚持答辩意见中的观点。法院也向对方说明了其诉讼的不合理性。
【处理结果】庭后,郑X1、郑X2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郑X1按结算程序与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得到了被告公司给付的相应的工程结算余款。
【律师评案】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工程尾款的结算与支付,其中夹杂了施工协调款的资金垫付,原告明知被告参与管理人三个职工是职务行为而故意将他们三个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給被告公司更多的压力,加快工程款的回收速度。原告虽然撤诉,但作为一种回工程款策略通过诉讼对工程款进行回收起到了一定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实际上在之后的结算过程中原告没有再向被告公司主张垫资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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