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57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文盲。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1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许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习洪、被告人许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其位于仙桃市的家中,卖给被告人何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获款100元。之后,何某在柯某某的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不久,叶某某来到柯某某的家中欲找柯某某购买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碰到何某。何某问明情况后,主动收取叶某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500元,将该款交给被告人许某并告知用途。许某遂将该款交给柯某某,柯某某随即交给许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4克)。许某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何某,何某再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全部交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何某、许某当场抓获,随后将柯某某抓获。民警从许某身上查获1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2克)、3管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5克);从柯某某包内及卧室内查获3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53克)、27管甲基苯丙胺(净重4.45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许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许某、何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柯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柯某某、许某、何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姚习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2片,从被告人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卧室内查获的毒品7.98克还没有出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的未遂,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系控制交易,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柯某某在其位于仙桃市家中卖给被告人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获款100元。何某在柯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柯某某背着包出门。不久,叶某某来到柯某某的家中找柯某某购买毒品,碰到何某。何某收下叶某某购买毒品的500元,让叶某某在外面的巷子里等待。何某将叶某某购买毒品的500元交给柯某某的媳妇被告人许某,并告知有人要购买毒品。许某遂找到柯某某,将500元交给柯某某,柯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交给许某,许某返回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交给何某。何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交给叶某某后,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将何某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后将许某、柯某某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叶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在许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3片、甲基苯丙胺(冰毒)3管,在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片、甲基苯丙胺6管,在柯某某的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甲基苯丙胺21管。2015年4月1日,许某、何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4月1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叶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共计0.94克,在许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3片净重共计1.22克,在许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管净重共计0.55克,在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卧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8片净重共计3.53克,在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卧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7管净重共计4.45克。2015年4月7日,经某鉴定中心检验,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叶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在许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及在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45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2015)第000045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某鉴定中心xx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许某、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7克以上不满10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何某贩卖毒品0.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向叶某某贩卖毒品0.94克系共同犯罪。本案系控制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姚习洪提出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2片,从被告人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卧室内查获的毒品7.98克还没有出售,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的未遂,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柯某某实施了向被告人何某和叶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和卧室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柯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属于情节严重,并以贩卖毒品罪既遂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许某吸食毒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3片、甲基苯丙胺3管系用于贩卖,故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柯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前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许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某某辩护人姚习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许某在XX年XX月XX日以前被羁押的31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何某在XX年XX月XX日以前被羁押的31日,即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国荣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