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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4-12-04    作者:姚习洪律师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余某甲,系受害人余某之父。
原告邓某甲,系受害人余某之母。
原告余某乙,系受害人余某之子。
原告暨原告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受害人余某之妻。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叶俊,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诉称,2013年8月8日1时28分,受害人余某搭乘郭某驾驶的鄂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潜江市318国道与泰丰路十字交叉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奔驰R500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余某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明,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余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2天无效死亡,李某某仅支付18000元。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797.50元(不包括李某某先行垫付的18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5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时28分许,郭某醉酒驾驶鄂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余某、刘某某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方路由北向南往红梅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318国道与泰丰路十字交叉路口,遇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奔驰R500型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至此,由于郭某、李某某均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警示减速安全通过,李某某所驾车前部与郭某所驾车右侧部相撞,致郭某所驾车侧滑至泰丰南路东侧人行横道又将护道树撞损,造成郭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潜江市某某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31543.59元,李某某支付了18000元。余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潜江市某某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经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其车辆的所有人不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余某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09年1月在仙桃市某某路建房居住,从事家禽养殖业。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潜江市某某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未指认车辆所有人,四原告请求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李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收据,核实为131543.59元;(2)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余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22天为142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算为1100元;(4)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327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20年为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余某乙已满2周岁,计算至18周岁,由2人抚养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计算16年为115968元;(5)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589.50元;(6)误工费2246.86元,其中受害人余某受伤住院22天后死亡,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确认受害人余某生前从事家禽养殖业工作,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牧业”职工的年平均收入22886元计算误工费为1379.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确定三人三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179元计算为867.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余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四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余某受伤后就医的地点和其居住地,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17671.86元,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652671.86元,由李某某赔偿30%即195801.56元,扣减李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还应赔偿24280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242801.5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元柏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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