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张某某芬,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路558号二楼。
负责人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芬、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李艳辉,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23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艳阳路路口,与原告周某某在马路边停放的运输车发生事故,浙B×××××号车辆右前部与运输车上的丰田新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车损,无人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追尾,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在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0875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90元,共计1426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芬均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3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艳阳路路口,与原告周某某在马路边停放的汽车运输车发生事故,浙B×××××号车辆右前部与运输车上的丰田新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车损,无人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6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追尾,未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青岛中某某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原告已将受损车辆的损失赔付给青岛中某某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丰田车辆的贬值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果为1087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87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计390元,主张施救费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赔付原告维修费2300元,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对维修费的理赔事实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以证明对新车的车辆贬值损失有司法判例予以支持。该两份证据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事发时,浙B×××××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芬。该车辆在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芬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B×××××号车辆在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芬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车损费,故在交强险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875元,实为车辆贬值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车辆评估费30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390元,由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芬不再向原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元,由被告紫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矫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