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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朱x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判决
发布日期:2024-11-06    作者:李会民律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 1221 民初 x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xx 年x 月x 日出生,住安徽 省临泉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前程,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汉族,19xx 年x月 x 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
原告陈x与被告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5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x下落不明,于 2024 年 7 月 3 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160000 元和暂计利息 20280 元(利息以 160000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10 月 18 日暂计算至 2024 年 4 月 18 日,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 2020 年 4 月 17 日向原告借款 160000 元,并承诺 10 月 17 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 被告朱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被告朱现与原告陈x于 2020 年 4 月左右商议借款事宜,陈x 将款项交给朱x,朱x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 载明“今借到陈x 160000元整 到期还清 10 月 17 日 2020 年 4 月 17 日 借款人朱x 出借人陈x”。后原告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条据、 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借款来源、性质和当事人陈述等, 能够认定原告陈x向被告朱x出借钱款的事实,故陈 x与 朱x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 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条据、微信聊天记录 等证据证明朱x从陈x处借到款项 160000 元。关于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x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以 160000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35%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 2022 年 5 月 4 日时仅向被告主张本金 16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 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 2022 年 5 月 5 日起按照年利率 3.35%计算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 果。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 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 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 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 辉偿还借款本金 160000 元及相关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 还本金为基数,自 2022 年 5 月 5 日起按照年利率 3.35%计算 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 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 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 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 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1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 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 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6 - 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2020 年 12 月 23 日修改)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 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 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 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 7 - 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 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 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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