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住济宁经开区。
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委托济宁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件事实】:
被告江某支付宝账号: *****@qq.com,支付宝名称为:“XXXXX”,原告为其备注“XX”;被告江某微信号为“XXX”,原告为其备“XX”。
2018年8月28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江某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手头不便,需要周转资金,而向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到2019年2月28日,借款人江某。第二天,即2018 年8月29 日,原告郑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江某支付3万元。
2020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0年5月1日,原告郑某(甲方)与被告江某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手头不便,需要周转资金,而向郑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日到2020年 11月1日,借款人江某。
【分析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陈述第二张欠条包括第一张欠条的数额。且第二张欠条数额 8 万元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法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自认被告还了一部分欠款,而在本案中只主张 7 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0”,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根据上述解释,被告逾期利率仍为“0”。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郑某关于请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