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受贿罪无罪的事实和理由 受贿罪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4-06-05    作者:于洪波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检察员:
上诉人李某刚的辩护人,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洪波,就李某刚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庭审时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上诉人李某刚在合伙清收夏某强与徐某等多人的三角债过程中,实际出资1000万元,并实际撮合夏某强与徐某之间达成了合同价款7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份,合同价款1650万元的某粮库转让协议一份。上述协议得到全面履行。李某刚的上述行为,独立其职务与李某刚的职务没有关系,系李某刚额外的体力和智力付出。据此,李某刚实际获取的50万元合同价款,不是李某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辩护律师意见:上诉人李某刚没有涉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李某刚无罪。
一、关于李某刚受贿数额的问题。2012年12月30日,夏某强通过沙某向李某刚第一笔行贿现金50万元系捏造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捏造的事实认定,李某刚第一笔收受夏某强的贿赂款现金50万元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2012年11月20日,李某刚收到夏某强委托沙某送给李某刚现金50万元的事实,只有沙某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证实。除了沙某本人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沙某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某刚的事实。李某刚坚决否认,收到沙某代夏某强转交的50万元现金。沙某的证人证言属于典型的孤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沙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沙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在司法实践中,将这种“一对一”的证人证言称为“二人转”。一个说给了,一个说没给。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认定没给。
夏某强及其雇员王某玲、刘某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上午将50万元现金交给了沙某。夏某强、王某玲、刘某并没有亲自将5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李某刚本人的事实。
邵某证实,其陪同沙某到政府二号院附近后下车。邵某没有看见李某刚,更没有看见李某刚收取50万元现金的事实。
沙某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沙某一个人将夏某强的50万元现金送给了李某刚。沙某是否实际将5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沙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本案存在着,夏某强及其雇员王某玲、刘某,夏某强与邵某,夏某强与沙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李某刚,以达到少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存在着,邵某与沙某合谋,共同侵吞夏某强50万元现金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存在着,沙某将夏某强50万元现金,占为己有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李某刚实际收取夏某强50万元现金的唯一结论。
另外,夏某强说送给李某刚的50万元现金是见不得光的事。见不得光的事情,还要找沙某和邵某两个见证人来实际实施。给付50万元的大额现金,夏某强事前没有与李某刚商量。夏某强委托沙某给李某刚送50万元现金,事前也没有通知李某刚。沙某给李某刚送50万元现金之前,沙某没有与李某刚联系。多方事先没有联系,李某刚是如何与沙某约定,在二号院工商银行门前交接50万元现金等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根据沙某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认定,李某刚收受夏某强第一笔受贿赂50万元,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2012年12月30日,夏某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李某刚部分合同价款50万元,系合作所得还是收受贿赂的问题。2012年11月,以邵某的名义与夏某强签订了二份土地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邵某将两块土地合计97垧转包给夏某强,合同价款700万元。该50万元,系夏某强支付土地转让合同价款7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不是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刚第二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贿赂50万元,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
1996年,魏某从某农业开发办有偿承包了200垧土地。其中,耕地197垧,工业用地3垧。
2007年,魏某将197垧耕地有偿转让给了徐某,并在某区土地局办理了四个土地证。其中,三个土地证,每个面积50垧,另外一个土地证面积47垧。
2012年1月14日,夏某强向徐某发放高利贷600万元,利息4%/月。徐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外,徐某还拖欠信用社、魏某等人债务合计1650万元。夏某强的600万元借款,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
徐某另有一个某粮库,该粮库的土地证抵押在夏某强处。
夏某强多次找李某刚及邵某、沙某协商合伙清收徐某的债务并承诺给予报酬。夏某强、李某刚、邵某、沙某、徐某协商一致,制定了以徐某的97垧土地承包权及某粮库“以物抵债”的清收方案。徐某“以物抵债”后,徐某拖欠夏某强的600万元债务抵消。徐某拖欠他人的1650万元债务,由夏某强负责清偿。
2012年11月,徐某事先将其名下的197垧耕地承包人,无偿变更到邵某名下,为实施“以物抵债”清欠方案做好准备。
2012年11月,以邵某的名义与夏某强签订了二份土地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邵某将两块土地合计97垧转包给夏某强,合同价款700万元。合同签订后,邵某、李某刚、沙某、徐某,将97垧土地承包权交付给夏某强。2012年11月,邵某与夏某强的妻子古某在某区土地局服务窗口,由该局主管副局长左某依法办理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夏某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邵某转账5笔合计488万。2012年12月10日,转给吴颖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工行取现金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刚4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沙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刚8万元。这些钱合计68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700万元,扣除了邵某拖欠夏某强的借款12万元)夏某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2012年11月30日,取现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沈某给李某刚转账4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沙某转账给李某刚8万元。合计100万元,被认定为李某刚涉嫌收取的贿赂款。
2012年12月10日,夏某强与徐某签订了《关于夏某强与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1、徐某自2012年1月14日起向夏某强借款600万元,此款完全用于投资建设某公司的固定资产。2、夏某强于2012年12月10日为徐某及某偿还常某欠款700万元整。3、夏某强承接某公司及徐某所欠智某债务350万元整,夏某强承诺在2013年底前还完此笔债务。4、夏某强替某公司及徐某向邵某还欠款50万元。5、资产交易中产生税费143.03万元。6、某公司现用于收发室的房屋,某负责解除抵押将产权过户到夏某强名下。7、某公司房屋所占用土地107859.1平方米使用权全部归夏某强享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某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完全归夏某强所有。
参与夏某强合伙清欠的李某刚、邵某、沙某等都得到了应得的合同利益。夏某强给付沙某一辆奥迪牌Q7越野车作为沙某清欠的报酬。夏某强给付邵某50垧耕地的使用权作为邵某清欠的报酬。
2012年12月30日,夏某强以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刚的50万元,系二份土地转让合同价款7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不是贿赂款。李某刚与夏某强之间没有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李某刚没有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李某刚始终否认,自己存在犯受贿罪的事实。
2023年4月18日,某区调查机关《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从邵某手中购买的这两块地是谁的?夏某强回答:“这两块地是一个叫徐某的,是邵某告诉我的”。问:你从邵某手中购买的这两块地,徐某是否出面和你商议了?夏某强回答“徐某没有出面,都是邵某和李某刚来和我商量的”。问:邵某是如何分配这700万元卖地款的?夏某强回答“邵某和李某刚多次和夏某强一起商量卖地这件事,夏某强听说李某刚从这700万元中分了100万元”(见第2卷第52页)。
2023年5月11日,某区调查机关《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和邵某是否有经济往来?夏某强回答“有经济往来。夏某强于2012年12月从邵某手中买过两块位于某区莽格吐村的土地。一块50垧地,另一块47垧地,价款一共688万元”。问:你买的这两块地都谁参与了?夏某强回答“有邵某、沙某、李某刚、张磊”(见第2卷第52页)。
2023年8月25日,某区调查机关,对证人夏某强的《询问笔录》证实,夏某强买地花了688万元(700万元-邵某欠款12万元),(给李某刚的)这100万元(实际50万元),包含在688万元之中。夏某强上述证言证实,夏某强实际支付给李某刚的50万元,系夏某强支付二份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价款700万元中的一部分不是贿赂款的事实(见第2卷第62页)。
2023年5月6日,某区调查机关在某第一看守所讯问室,对证人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徐某打算通过邵某将197垧地转让出去。徐某与邵某将197垧地过户到邵某名下。李某刚获利100万元(实际50万元),包含在夏某强受让土地承包权700万元价款中的事实(见第2卷第92页)。
邵某证实,为了化解徐某的债务危机,徐某与李某刚、邵某、沙某协商,将徐某的197垧地承包权先更名到邵某名下,以邵某的名义转让土地承包权。在受让徐某197垧土地使用权时,李某刚、邵某、沙某都占有股份。后来,李某刚、沙某不想要股份了要现金。最后相当于将股份换成了现金。该证言证实,夏某强、李某刚、沙某、郑巨光之间存在合伙清理徐某三角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以邵某的名义办理土地手续的事实。
上诉人李某刚实际获得夏某强支付的50万元合同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李某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的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刚第二笔收受贿赂50万元,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上诉人李某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和实际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上诉人李某刚没有办理土地证独立的支配权利即李某刚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办理土地证的某区土地局系李某刚的上级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土地证的某区土地局副局长左某系李某刚的上级领导,李某刚对某区土地局及左某副局长不具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李某刚根本不存在可利用的职务便利,根本没有与夏某强进行权钱交易的基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第三条受贿罪第(一)款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404-011号判例《蒋某受贿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的界分)。裁判要旨说: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贿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职务便利是指职务所赋予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事务,财务的权力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实际利用的权力并无职责上管理与支配的权限,仅仅是基于工作地点、机会的原因能够接触到他人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具有一定的临时性、偶然性。换言之,行为人对于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职务上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是界分的关键。行为人具有独立的支配权利的,则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反,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刚系某区国有土地管理所所长,没有办理土地证独立的支配权利,根本不存在可利用的职务便利,根本不存在与夏某强进行权钱交易的基础。案涉所有土地变更的审核、发证的权利都属于某区原土地局与李某刚的职务之间没有关系。案涉土地承包权变更档案中,没有一处有李某刚签署意见,没有任何需要李某刚履行职务的要求。
具体办理案涉土地证的某区土地局系李某刚所在土地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副局长左某系李某刚的上级领导。李某刚无权制约、控制某区土地局及主管副局长左某行使职权。不存在李某刚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便利的基础。
变更土地登记系李某刚、邵某、沙某、徐某履行二份土地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李某刚不仅是某土地所的工作人员也是普通老百姓,李某刚也有办理土地手续的需求和权力。李某刚作为徐某转让耕地承包权实际交易方的一员,以属地公民身份同邵某一道,在原某区土地局办事窗口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原某区土地局主管副局长左某证实,左某本人与李某刚不和。左某看不上李某刚,李某刚也看不上左某,两个人没有交往。在李某刚办理土地证时也没有请他帮忙,左某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鉴于原土地证的土地位置、面积没有任何变化。左某在办理变更手续时,使用了原有的测绘图纸。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应当鼓励的便民措施不是犯罪行为。测绘大概需要3000元钱,不足以支付100万元的好处费。
另外,办理一本土地证,索要不可思议的50万元好处费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刚给夏某强办理一本50垧、一本47垧两本土地承包权证,每本索贿50万元合计100万元,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
四、关于上诉人李某刚在合伙清收夏某强与徐某等多人三角债中投资及劳务付出的问题。李某刚实际出资1000万元,并实际撮合夏某强与徐某之间达成了合同价款7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份,合同价款1650万元的某粮库转让协议一份并得到全面履行。李某刚的上述行为独立其职务与李某刚的职务没有关系,系李某刚额外的体力和智力付出。据此,李某刚实际获取的50万元合同价款,不是李某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21-404-005《须某受贿案》裁判要旨说: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只有既无实际投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得的利润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真实性是区分受贿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刚在合伙清收夏某强与徐某等多人的三角债工程中,实际出资1000万元,并实际撮合夏某强与徐某之间达成了合同价款7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二份,合同价款1560万元的某粮库转让协议一份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李某刚的这些行为,都独立于其职务与李某刚的职务没有关系,系李某刚额外的体力和智力付出。据此,李某刚实际获取的50万元合同价款不是李某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李某刚没有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五、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月上诉人李某刚分两次收受夏某强贿赂合计100万元。本案证明李某刚涉嫌犯受贿罪的直接证据只有夏某强、邵某、沙某的证人证言。夏某强、邵某、沙某与李某刚之间存在1000万元以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民事诉讼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2023年3月,在李某刚与夏某强、邵某民事诉讼的关键时刻,夏某强、邵某、沙某举报2012年11月、12月11年以前,李某刚所谓的收受夏某强100万元贿赂的犯罪行为干扰民事案件的执行。综观全案证据,三人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三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刚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夏某强属于职业放贷人,其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幌子,以发放高利贷为业,其长期、大额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本案中,其发放给徐某的高利贷利率为4%/月,48%/年。
沙某本人,长期从夏某强处借入高利贷,再加高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牟利。沙某目前还拖欠夏某强100多万的高利贷没有偿还。夏某强无偿送给沙某一台奥迪牌Q7越野车。夏某强与沙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邵某本人,从夏某强处借入高利贷500多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在夏某强的策划下,邵某鼓动李某刚以2900万元高价,回购夏某强“以物抵债”1650万元取得徐某的某粮库。夏某强与邵某之间有千丝万缕的经济联系。夏某强就是邵某的衣食父母,邵某对夏某强言听计从不敢违抗。
2014年7月8日,以邵某的名义与夏某强签订了某粮库的回购协议。李某刚的哥哥李某生,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李某刚的姐夫金某,贷款7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支付给夏某强,作为回购某粮库的定金。在某粮库买卖合同中,名义买受人为邵某,实际买受人系金某、李某刚。在该回购合同实际履行中,夏某强、邵某与金某、李某刚发生经济纠纷。
2020年5月1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邵某与夏某强签订的《粮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判令夏某强返还邵某合同定金1000万元。
2022年6月30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2执727号执行裁定,名义债权人邵某将案涉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实际债权人李某刚的姐夫金某。裁定将金某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邵某退出该案。由于李某刚被羁押,该案至今没有得到执行。
综观全案证据,夏某强、邵某、沙某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三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一)关于李某刚收到夏某强100万元(实际50万元)属于经营所得还是贿赂款的关键事实,夏某强的证言与邵某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2023年4月18日,某调查机关询问夏某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说一下你购买邵某手中这两块地的详细经过?夏某强回答:“我共计给邵某指定卡号转5笔钱,共计700万元(买地价款)”。问:邵某是如何分配这700万元买地款的?夏某强回答:“邵某和李某刚多次和我一起商量卖地这件事,我听说李某刚从这700万元中分了100万元(见第2卷第52页)。
该证言证实,李某刚所得100万元(实际50万元)系合同价款700万元中的一部分属于经营所得的事实。该证言与夏某强和邵某签订的二份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一致,与夏某强给邵某的银行转账流水一致,与夏某强给李某刚的银行转账流水一致。可以证实,夏某强给李某刚实际转款50万元系二份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属于李某刚经营所得的事实。
2013年5月11日,某调查机关询问夏某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李某刚为什么要参与你和邵某买卖土地使用证的事?夏某强回答:“因为在卖地之前李某刚多次和沙某、邵某找我,在我同意购买时,他(李某刚)要100万元钱,一个证好处费50万元,一共两宗地证”。问:你是否给李某刚好处费?夏某强回答:“给了,100万元”(见第2卷第58页)。
2023年8月25日,某调查机关询问夏某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说一下李某刚提出要100万元的好处费的详细经过?夏某强回答:“买这块地之前,李某刚和邵某、沙某多次找到我,研究了好几次。确定知道我要买地之后,李某刚提出要100万元办证费用。我说我就出这么多钱,那就688万元里面出100万元给你办证的费用”(见第2卷第69页)。问:你向李某刚行贿的这100万元是否是你自愿交给李某刚的?夏某强回答:“这笔钱是我和邵某、李某刚事前约定好的”(见第2卷第65页)。问:李某刚、邵某、沙某找你商量过几次买这两块地的事?夏某强回答:“四、五次”。问:每次商量这件事现场都有谁?夏某强回答:“每次商量都有李某刚、邵某和沙某”。问:你是自愿给李某刚这100万元的吗?夏某强回答:“不是,李某刚索要的,因为我向邵某买地,李某刚管这块地的过户办证,他提出要100万元办证的费用”(见第2卷第70页)。
夏某强的上述证言与前证言相互矛盾属于翻证。夏某强翻证说,案涉100万元(实际50万元)系李某刚向夏某强索取的好处费。但是,夏某强翻证的内容与在案的土地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等物证、书证不变证据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
2023年4月21日,某调查机关对邵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这件事详细说一下?邵某回答“2012年12月,邵某、夏某强、钱某在徐某手中承包197垧地,其中,邵某获得50垧土地,钱某获得50垧地,夏某强获得97垧地。我们三人的包地款没有直接给徐某,而是帮助徐某处理个人债务了。事后,邵某额外出资50万元,钱某额外出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给了沙某。夏某强额外出资100万元给了李某刚”。邵某的证言说,邵某额外出资50万元,钱某额外出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给了沙某。夏某强额外出资100万元给了李某刚。
2023年8月25日,某调查机关询问沙某《询问笔录》记载,问:2012年你因为什么事从夏某强处获得一台奥迪牌Q7车?沙某回答:“2012年,我和邵某帮助夏某强从徐某处把土地证要回来了,夏某强给了我一台奥迪牌Q7车”(见第3卷第31页)。
邵某的证言与夏某强的证言、沙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与土地承包合同及银行流水等物证、书证不变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二)关于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夏某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邵某转账5笔合计488万,系夏某强支付给邵某的700万元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还是邵某向夏某强借入的高利贷,夏某强的证言与邵某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2023年10月18日,某调查机关询问夏某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说一下2012年你购买邵某名下两块国有土地的支付情况?夏某强回答: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夏某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邵某转账5笔合计488万。2012年12月10日,转给吴某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工行取现金50万元,由沙某交给李某刚。2012年12月30日,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李某刚4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沙某给李某刚提供的账户转款8万元。这些钱合计688万元。正常是700万元,扣除了邵某拖欠我的借款12万元(见第2卷76页)。
2023年4月26日,某调查机关对邵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向其出示邵某工商银行尾号4513卡号流水)你看一下2012年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12日收到4笔100万元1笔88万元(合计488万元),这(488万元)是什么钱?邵某回答:“这个钱是我个人向夏某强借的钱,后期夏某强向建华区法院起诉我,借条都在法院卷宗里,这个跟卖证没有关联”。夏某强证言说,2012年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12日收到4笔100万元1笔88万元,合计488万元系夏某强支付的二份土地转让合同的价款。邵某证言说,系邵某向夏某强借入的高利贷。夏某强与邵某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三)关于2012年11月20日沙某受夏某强委托送给李某刚现金50万元的事实,沙某、夏某强、邵某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2023年5月19日,某调查机关询问沙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说一下,2012年期间夏某强委托你转交李某刚50万元钱的事情经过?沙某回答:2012年冬天一个晚上,邵某和夏某强找我。在夏某强的小额贷款公司,夏某强公司的人拿着一个装有现金袋子给了我。我收到钱之后没有几分钟我和邵某一起离开公司。在政府二号院工商银行附近我让邵某下车。我把钱放在(李某刚)副驾驶的座位上。开车过去接上邵某,我们各自回家了。问:这笔钱装在什么容器内?沙某回答:“是一个袋子”。问:这些现金的具体面值?沙某回答:都是100元的面值,1捆1万元,10万元成一大捆,一共5大捆,共计50万元。沙某证实,送钱的时间是2012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装50万元现金的工具是“袋子”。送钱后,“沙某和邵某各自回家了”(见第3卷23页)。
2023年5月25日,某区调查机关询问王某玲《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取这笔钱的经过说一下?王某玲回答:“2012年11月20日早上一上班,夏某强让我拿着他的身份证和工商银行卡,与刘某一起去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钱放在一个兜子内,刘某拎着装钱的兜子,我们一起走回公司”。到公司之后,刘某把装钱的兜子给了沙某(见第2卷第75页)。
2023年5月25日,某调查机关询问刘某《询问笔录》记载,刘某证实:2012年11月20日,刘某陪同王某玲在工商银行取款,钱是装进一个“兜子”,刘某拎着。在二楼办公室刘某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兜子交给了沙某(见第3卷第60页)。
沙某长期向夏某强借入高利贷,再加高利息继续放贷,沙某经常在夏某强处取款。唐延玲和刘某说,取款时间和将钱交给沙某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上午”,不是沙某说的“晚上”。钱是装在“兜子”里的,不是沙某和邵某说的钱装在“袋子”里。沙某说给李某刚送完钱后“各自回家了”。邵某说“夏某强、邵某、沙某一同吃饭去了,在吃饭时夏某强问沙某钱送到了吗”。夏某强说是“第二天与沙某核实钱是否送给了李某刚”。
夏某强在证言中极力向调查人员掩盖与李某刚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多起民事诉讼纠纷、执行纠纷的事实。沙某没有打开装钱的兜子,怎么知道“都是100元的面值,1捆1万元,10万元成一大捆,一共5大捆,共计50万元”不符合常理。
据此,夏某强、邵某、沙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三个人证言与在案物证、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刚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关于本案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调查机关存在使用非调查机关人员姜某、段某、林某,以调查人员的身份直接开展调查调查工作,直接以调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李某刚《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署名等严重违法行为。上述人员没有调查员的法定资质,违反《监察法》开展监察调查工作收集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原审判决,根据非监察人员姜某、段某、林某直接非法收集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调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参加办案的姜某系某派出所的副所长。段某系某公安分局刑警队侦查员。林某系某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姜某、段某、林某三人不是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某调查机关调用三人办案,没有依照《监察条例》由上级监察机关出具调用姜某、段某、林某的任何书面决定。因此,某调查机关借调监察机关以外的人员办理监察事项具有违法性。
依照《监察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法律规定由调查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姜某、林某、段某不是监察机关的监察官。监察官是与法官、检察官一样的法职人员。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在忙,也不能借调非法官、检察官出庭办案。姜某、林某、段某不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官。无权依照《监察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职责。姜某、林某、段某直接参与调查机关的办案工作,直接对李某刚进行讯问,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直接以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上署名具有违法性,上述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对姜某、林某、段某非法收集的证据没有予以排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三份《借调工作人员审批表》补证,姜某、林某、段某直接办理监察机关监察案件的合法性。该审批表证实,借调行为不是上级监察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某监察机关无权借调人员。借调的人员也不是监察人员而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该借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姜某、林某、段某不是监察官,直接办理监察案件具有违法性。
七、关于本案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调查机关的调查人员对上诉人李某刚其采取了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行为。依照《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和证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某调查机关在留置李某刚的六个月期间,一天给李某刚几个乒乓球大小的花卷,李某刚难以忍受饥饿。调查机关承认不让李某刚吃饱的事实。辩解称,不让吃饱的理由是李某刚有糖尿病,因此,才不让李某刚吃饱。糖尿病患者的饮食原则为保证每日供给身体所需的热量,低糖、低脂、低盐饮食,同时饮食要多样化,少食多餐,避免暴饮暴食。不让李某刚吃饱饭就是变相体罚、变相肉刑。晚上,看守人员踢李某刚的床铺,不让李某刚睡觉。因此,看守人员与李某刚发生互殴,将李某刚手背抓破。因为互殴,李某刚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李某刚在留置的六个月期间,没有使用过肥皂、洗发水等日用品。没有剃过胡须。去厕所的卫生纸也不够用。这些长期的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使李某刚做出的虚假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某调查机关存在以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调查人员告诉李某刚,溪某某供述后已经回家撸串、喝啤酒了。你供述后,就可以回家看孙子了。结果,李某刚信以为真,供述后却被提起公诉。溪某某回家撸串,喝啤酒纯属虚构的事实。
(三)某调查机关存在以威胁的方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调查人员威胁李某刚,如果不认罪、认罚就查处李某刚的长子。同时,让李某刚的次子不能保研。李某刚对此十分恐惧,做出虚假的供述。
八、关于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的严重问题。第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对上诉人李某刚依法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程序空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照《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003《褚某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裁判要旨说:非法证据的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均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核实:(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入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以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笔录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可以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模式。
2024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刚依法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启动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提供了详细的非法证据范围及事实和理由。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李某刚本人参加排除非法证据的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无视一审法院继续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无视一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的举证通知。公诉人拒不出席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无视一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的证明李某刚涉嫌犯受贿罪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一审人民法院对李某刚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程序空转,且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程序严重违法。
2024年4月16日,上诉人李某刚再一次向二审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书面申请。但是,今天庭审也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一、二审排非程序空转,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九、关于本案的追诉时效的问题。自2012年12月30日李某刚收取报酬至2023年4月28日调查机关以李某刚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已经超过了10年追诉时效。
调查机关认定,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李某刚收受夏某强最后一笔贿赂款50万元,收受贿赂三笔合计100万元。本案法定最高刑期应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10年。自2012年12月30日李某刚收取报酬,至2023年4月28日调查机关以李某刚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已经超过了10年追诉时效。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李某刚的时效抗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十、关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问题。夏某强与邵某、李某刚、沙某、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关系。夏某强将688万元(700万元-邵某欠款12万元)的价款支付给邵某等人后,688万元的价款的所有权已经由邵某、李某刚、沙某、徐某等人享有。邵某、李某刚、沙某、徐某如何分配合同价款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夏某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688万元中的100万元(实际50万元),为夏某强给付李某刚的贿赂款张冠李戴与事实不符。
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夏某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邵某转账5笔合计488万。2012年12月10日,转给吴颖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工行取现金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沈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刚4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沙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刚8万元。这些钱合计68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700万元,扣除了邵某拖欠夏某强的借款12万元)夏某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夏某强将688万元的合同价款支付给邵某后,688万元的合同价款的所有权已经由邵某、李某刚、沙某、徐某享有。邵某、李某刚、沙某、徐某如何分配合同价款是另外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夏某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将其中的2012年11月30日,夏某强取现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沈某给李某刚转账42万元。2012年12月30日,沙某转账给李某刚8万元合计100万元,认定为李某刚收取的贿赂款,张冠李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12年12月30日,夏某强通过沙某向李某刚第一笔行贿现金50万元系捏造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夏某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某刚部分合同价款50万元系夏某强支付土地转让合同价款700万元中的一部分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是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刚收受夏某强两笔贿赂共计100万元,没有忠实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洪波
2024年5月29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