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杨*与被告昆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昆明**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被告**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未通过云南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无法胜任辅助执法工作,后经调整岗位,仍无法胜任文字撰写等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执法大队有权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被退回后,被告**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尽管被告**公司主张系因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解除,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213.78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3213.78元/月*2月*2-12855.1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向本院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且被告**执法大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享有的正常节假日休息、休假及请假等权利均得到保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855.12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