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谭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代理人。现发表以下意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第一,原告出具的两份录音证据。
1、2016年9月26日在债权部部门经理张某某的办公室里召开的会议的录音证据。
参与人员有单位债权部部门经理张某某、外勤经理樊某某,以及几位原告。会议内容主要围绕着裁人后的社保、报销等等事项。
部门经理张某某说的很明确“债权部都要解散,到那个时候估计一个月工资也捞不着了……” ,以此威胁几位原告。
郭欣说“拽人了(强行裁人的意思)”,张某某说 “真是现在拽人了……” ,部门经理张某某还说起诉的话单位花钱到仲裁部门等等进一步威胁的话。
2、2016年10月14日债权部外勤经理樊某某与原告之一冯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据。
在强逼与几位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为了保险起见,故意由债权部外勤经理樊某某出面,假惺惺地与原告之一的冯某某打电话,试图诱导冯某某说成是自己离职。在录音里,也印证了单位以债权部解散为由裁人的事实。
第二,被告出具的伪造的离职申请。
1、离职申请的实际情况。
离职申请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单位把空白的劳动合同和空白的离职申请一起拿出,事先让员工签上名字以及身份信息(孙某某的名字甚至不是本人签的),然后收走。到发生纠纷,单位就把空白的劳动合同和空白的离职申请拿出来,在空白的地方由单位任意填写。
2、离职申请的不合逻辑性。
四个原告同一天辞职,而且理由以及承诺还是同一样,这不是开玩笑吗?只能够说明造假的手段太明显了。
3、离职申请的两部分字迹的不一致从肉眼上就可以看出,原告申请鉴定。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违法解除的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应当承担非法解除的赔偿。
第一,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该按照二倍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第二,赔偿的时间标准和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且原告还向法庭申请责令由被告提交提交相关发放工资原始的原始书面证据。
关于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通讯费问题。
仲裁裁决把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属于举证责任错误。如此不符合劳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是个人原因辞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原告是被告非法辞退。被告非法辞退原告,又拒不出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够领取失业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个月的工资作为失业金损失。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
仲裁裁决只支持了2015年度和2016年1月至8月15日的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律错误。应当支付从入职以来到2016年9月底的年休假工资。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
仲裁裁决不支持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当支付从入职以来到2016年9月底的加班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在仲裁程序中,由于被告活动能力的强大,以致仲裁员违法偏袒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中的错误,希望法院能够予以依法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
张书正 律师
2017年 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