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大型互联网视频公司都有相关电视剧的版权,并独家享有其完整信息网络传播权,本团队代理被告公司。案件内容:某A公司为大型互联网视频网站,也是电视剧X的著作权人,A公司发现一款APP提供X的在线播放以及下载服务,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其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在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仅仅是提供链接,并非侵权网站的问题,就算构成帮助侵权,也不应该过高赔偿。对于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从未设置定向链接,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权属及相关情况。二、被诉侵权事实及其他取证事实。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一,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庶民个激凸,承制方、联合出品方的知识产权归属生命,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并独家享有涉案电视剧完整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有权提起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侵权。从本案中,首先,客观上被告通过自行开发运营的APP软件提供链接网络服务,使用户通过该软件提供的上述技术服务实现播放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目的,其行为客观上对被链接网站内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传播起到了积极的帮助作品,其次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也足以认定其对被链接网站存在侵害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观上是应知或者明知的。所以认定存在存在帮助侵权,被告明知或者应知被链接网站存在侵害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仍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技术服务,帮助被链接网站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构成帮助侵权。最后法院综合考量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首播时间,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特别考虑到被告侵权时涉案电视剧仍在热播起,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