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中常易发生的一种经营困境,公司一旦陷入困境,包括股东、职工等众多的群体将受到损害,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而这种困境仅凭公司自身的机制往往难于化解,需要外部力量特别是司法途径的干预。因此对公司僵局的研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现实意义。笔者在此以一种严谨务实,切忌人云亦云的态度,阐述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通过揭示公司僵局的本质属性,分析公司僵局的成因、危害,以求寻觅避免发生公司僵局的办法,并就完善立法、建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谈了一些个人浅识,与各位法律人共勉。
[关键词] 公司僵局概念、属性、成因、危害、预防、司法救济、立法检讨、完善建构
一、 公司僵局的概念解读和属性理解
(一)有关法律辞(词)典对公司僵局的诠释及我国学术界对公司僵局的概念理解
公司僵局,根据《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1]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2] 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3]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4]有一美国学者,把可能导致公司僵局的主要情形归纳为[5] (1)争议双方都持有公司50%的股份;(2)公司董事人数为偶数,争议双方都有权选举出相同的董事;(3)由于过高的股东会定足数或者表决权赞成数,使小股东享有否决权;(4)股东之间分歧太大。在这些情形中,公司实际上不能作出任何决议,并不能以公司的运营方式运营。我们认为公司僵局主要分为以下两类: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就是公司法关于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规定, 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有人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条规定为公司僵局的处理也作了规定,如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这为强制股分收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认为这为只有两名股东的公司允许一名股东因公司僵局而退出公司提供了打破僵局的途径。[6]其实,该两条规定不能作为破解公司僵局制度规定,因为这两条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都不是因公司僵局引起的,其立法的目的与破解公司僵局无关。
(二)公司僵局的属性理解
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性质就是公司合同的履行不能,可以理解为公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超出合同当事人(股东)合理预期的一种运营障碍,这种障碍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目标的实现,使公司合同当事人(股东)的合理预期落空,公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类似于要求解除公司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但是,早在1937年,科斯就在《企业的性质》这篇文章中谈到了公司合同,他指出,企业和市场是合约的两种形式,企业内部各层的组织形式,起到了很好地协调合约各方、减少交易成本的作用。这被后人称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奠基性见解。后来,这一见解得到了广泛的关注。20世纪70年代,阿尔钦、德姆塞茨、詹森和麦克林等通过公司合同理论,将公司的内部行为,导入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视角,从此,人们不只关注对公司投入和产出,而是进入公司这一黑匣子内部。公司合同理论主张,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公司合同理论的提出给公司法学界以很大的启发,在70到80年代的美国出现了有关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激烈讨论,这一讨论至今仍在持续。我国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的关注是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而日益受到重视,因为它适应了我国的公司立法逐步由原来管制型的立法模式转向任意型的立法模式的趋势,强调了公司自治,突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主体的自治性一面。至此,以私法上契约的眼光来审视公司组织内部的运做,尽量减少国家的干预,成为公司法学人的共识。
二、 公司僵局的成因及其危害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使然
公司僵局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中。 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丧失,也可形象地认为是内部合约被无形撕毁,或者说无法履行。人合性是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所以,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及公司管理和决策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因此,从根本上讲,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结构的封闭性所造成。主要表现在:
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表面看来,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自由的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一种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的特征,其设立以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的,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缺乏一个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那样的公开的市场,其转让难度无形中大幅度增加。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于是大多数情况下,股东的股权转让大多数只能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得到实现。而在公司处于僵局时,这种内部转让的途径也就被阻断了。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对外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获得解决,从而使得公司僵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
2、公司资本唯持制度。我国公司法遵循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制原则,股东一经出资,公司登记成立,则资本等于被冻洁。而要减资或撤资,要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股东的出资要收回较为艰难。
3、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董事会进行表决,获得董事会过半同意方可实施。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这种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于是形成了公司僵局。
4、董事会的组成机制。公司董事会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委任或选任的其它董事等两种组成。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被委任和选任的董事往往听命于委任或选任的股东,这就易发生董事会分化的现象,从而降低董事会的决策效率,为产生公司僵局留下了后患。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对谁都是“无情的伤害”
公司僵局会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的危害:1、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的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2、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 股东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些权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运行的状况下才能实现的,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做出或无法有效执行,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另外,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3、公司发生僵局时,由于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4、公司僵局一般会损害供货商、销售商的利益。公司瘫痪时,公司的合同就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当公司因陷入僵局被解散时,公司资产严重亏损的,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
三、 公司僵局的预防
诚如法学家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股东们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对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加以预防。其实公司章程就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一个公司合同,它具有契约性,我国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很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充分利用,科学合理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机构,这是对公司僵局最好的预防。现就公司章程制定时,股东可以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章程中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
(一)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进行合理设置。如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这样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分享公司的控制权,以避免僵局的发生。
(二)对表决权进行科学设计。1、可以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都应当在章程中加以明确、具体规定。2、可以规定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制度,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3、可以规定特定事项表决权制度。即规定只有特定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
(三)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社会诚信意识较低的今天,公司章程约定解散事由显得非常重要,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解散公司。
四、中外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法律源渊
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有其重大的制度价值的。正因为此,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均确立了这一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类诉讼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僵局纠纷是否予以司法介入,德国司法实践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谨慎介入的发展过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了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内容:“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解散。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提起。”《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二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1/10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英国司法系统坚持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的商业运作的原则。美国Illinois和Pennsyvania早在1933年就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作出了规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商业运营时,法官倾向于介入公司僵局纠纷。
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了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僵局公司的情形。《韩国商法》中也先后确认了公司僵局等情形的司法救济制度。如,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可能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持有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对于有限公司出现僵局时的司法救济,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股东请求解散的方式来打破,即公司出现僵局也为解散的事由之一。
中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前,由于缺乏相应的依据,对股东要求解散之诉多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结局。其理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且,在公司合法运营情况下,股东需经股东会决定才有权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清除了法律障碍。
五、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检讨
股东期待利益落空时,就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通过诉讼来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如果不允许通过诉讼来获得救济的话,势必会给另一方股东带来不公平待遇。而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司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有效、适时地打破僵局,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司法对公司僵局予以及时救济,也是国家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 新公司法肯定了司法对公司内部问题的介入,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突破过于谨慎、僵化,不足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这就期待我们不断检讨立法,才能完善立法,以求建构良好的司法救济制度。
(一)我国公司法对破解公司僵局的规定过于谨慎。就我国目前而言,司法权介入公司管理领域,几乎还是空白。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仅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可资适用,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提供了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个途径。而判决解散公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事实上,这一限制与当前的立法潮流不符。
(二)关于诉讼主体中原告的主体资格过于宽泛,容易导致诉权滥用。无论是对于股东还是社会来说,解散公司是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一个也是千般无奈之举。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业绩状况尚未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失灵,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以解散这种非常严厉的补救措施来打破公司僵局,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公司解散会使其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等付之东流。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担,不仅导致雇员失业,同时也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7]所以,应对原告资格严格限定,而现行公司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合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享有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将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主体条件放得过宽,这就很有可能导致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就较容易发生。
(三)未对公司以及相对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相对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8]公司自身无决定权,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及公司均为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人格不相混同,且司法解散的效力及于公司,由公司承受,故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相对方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等等。众说纷纭,导致理论混乱,认识不统一,不利于审理司法僵局诉讼纠纷。
(四)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权未予以明确。《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纠纷的管辖问题未有涉及。如果意见不统一,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及人民法院会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审判期限的延长,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旨。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的纠缠不休,应快速确定管辖问题。
(五)公司解散后是否应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及清算的程序未予以明确。首先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指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没有此权利。根据《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司法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即是关于公司僵局而由人民法院裁决解散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裁决作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作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级进行清算。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由当事人依法进行。 综观以上规定,只有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清算,股东则没有此权利,若无债权人申请,则股东仍需与相对股东协商清算,而这又几乎不可能,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又一诟病。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9]
六、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建构
(一)我国法院应勇敢受理公司僵局纠纷之诉,法官面对此类案件要敢于创造性司法解决问题,立法应适当拓宽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
一是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之诉,并充分发挥主面能动性完成裁判任务。法院面对缺少法律规范的民商事纠纷,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裁决。因为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早在1804年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10]又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在第一款的情况下,法官应依据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这说明瑞士法律也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来完成裁判任务的。[11]可见,对于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纠纷诉请,我国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审判之。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也是如此。在公司法修改完善之前,法院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我们也可有借鉴国外经验,完善立案监督体系,对应于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者,予以责任追究。
二是法官要有开拓精神,在坚持法律精神的基础上要敢于创造性司法,立法也应适当拓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司法活动归根到底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实践。只要是实践活动就必然蕴含着创造性。事实上,法官创造性司法的必要性,外国立法早于肯定,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经历了对法官逐渐放权的阶段,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时,所应行制定之法规,裁 判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则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 无习惯者,依法理。”[12]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开先河者,如,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早在数年前,有的法院就审结过该类案件。因此,就公司僵局股东申请司法救济之案件来讲,法官不应简单、教条地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 诉请,而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法之精神,创造性地予以受理和审理。在实体处理上,立法也应允许法官引用法理甚至国外成熟的司法救济经验之权利,以缓解成文立法的刚硬性给民商案件审理带来的适法困难,从而拓宽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明确界定司法僵局之诉的管辖权。笔者认为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公司所在地指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13]笔者另外认为,根据“公司是一系列合约的联结”的理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可以视为形成之诉,即合同解除之诉 .因合同引起的的争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合同的履行地当为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行使权力的地方,也就是公司的住所地;加上提起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当然亦应当以公司的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另外,由于该类诉讼类似企业破产,如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清算中如发现资不抵债,清算组应申请该公司破产,故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公司僵局纠纷应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所以建议《公司法》完善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权,参照法律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涉及有限公司的公司僵局纠纷由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如果是涉及的财产标的较大、股东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股份公司则由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对原告资格加以严格限定,以防止滥用诉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点出发完善立法,对原告资格予以限定:首先是对没有对持股期间进行规定,这样就可能导致诉权滥用,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甚至会引起一些同行竞争者,故意安排人员“卧底”,侍机引燃公司僵局,直至摧垮整个公司。笔者认为应规定持股达到一定时限的股东才能享受该种诉权,否则有可能给恶意竞争者恶意使用。笔者认为,以限定在连续持股2年以上为妥。其次,从维护公司利益来看,应该提高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门槛。 而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都对原告所持股东表决权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如美国《纽约商业公司法》将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赋予持有50%表决权的股东,也就是说,只有股东持股为50%或更多,公司形成僵局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遇特别重大事项时,需要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果股东会形成了三分之一对三分之二的僵局,则应该赋予持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另外,从公司僵局的形成来看,通常是在冲突的双方各持表决权的半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所以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寻求立法追求上的一致和协调,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具有诉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三分之一比较合理。在此,笔者表示也赞同此观点。
(四)合理确定公司与争议股东在司法救济之诉中的诉讼地位。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日本商法典规定:该诉讼的被告为公司,属于本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的管辖、美国司法解散公司的判例也是股东诉公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中给出了一个指导性意见,该意见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控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首先,如果要列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则必须是共同被告之间存在一个共有法律关系,共同被告在这一法律关系要么共同享有权利,要么共同负有义务,即诉讼标的共同,才能有二人以上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14]而在公司僵局导致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公司与公司股东并不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能够独立的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履行自行解散的义务。其次,根据《民事诉讼》对第三人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所以相对于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言,在完善立法上将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更符合诉讼机理。不少国家的立法也采取此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解散之诉应针对公司提出。 其他股东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应在完善立法上,将公司列为被告,相对股东列为第三人。
(五)立法鼓励采用简易程序,实行调解前置,调解不成则解散与清算一并裁决。首先立法鼓励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司僵局之诉。从公司法上的效率原则、诉讼法上的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来考虑,公司陷入僵局时,诉讼时间越长,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越不利。我国台湾地区以非讼方式裁定公司解散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以非讼方式虽然能提高效率,但不利于纠纷得于公正处理。我们可以尝试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缩短诉讼周期,又使当事人有抗辩和上诉救济的机会。当然复杂案件则宜普通程序审理。二是立法实行调解前置。我司法调解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院应充分利用调解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三是规定调解不成则解散与清算一并裁决。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在公司僵局类诉讼中,如符合司法解散的要件,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判令股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转化为清算法人,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既然有权申请解散公司,在逾期不清算的情况下,就应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被申请人同样应为相对方股东及公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所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解散裁决应同时对公司的清算问题作出一并裁决。
(六)对举证责任应予以严格要求。许多国家对“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有及“是否无力解决该僵局”都要求严格的举证责任。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章)第14章第30节(2)规定了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时股东必须做如下举证:“(1)董事在公司事务管理的问题上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而且由于这一僵局,公司正在遭受或将要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业务的事务已无法根据股东的利益要求进行下去;(2)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曾经实施过、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非法、压制或者欺诈行为;(3)股东在表决上陷入僵局,而且在一段至少包括两个连续的年度会议日期的期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届满的董事和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或糟蹋。借鉴美国立法,我国立法可以这样完善:审理公司僵局之诉时,要求原告举证:一是公司经营已陷入瘫痪,各种业务无法再开展;二是股东之间再也无法谈判协商;三是公司僵局的持续会导致股东、公司或者对社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四是无法找到其它途径解决等。
(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破解应完善规定,避免方法单一。我国可借鉴英国、美国等国经验,完善立法,拓宽公司僵局解决渠道。英国 1980年公司法第75节规定,法庭可颁发任何其认为是适当的命令。澳大利亚公司法有关 条款规定与英国1985年公司法十分相似,法庭可颁发任何其认为是适当的措施和命令。美国公司法提供化解公司僵局的制度途径包括: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判决解散等六种依次递进的途径供选择。在在美国,“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 根据英、美立法的启示,笔者认为,诸如强制股权购买、判令变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决议无效以及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等措施均是可行的。基于我国实际及对公司僵局破解作用的考虑,强制股权购买制度尤为值得我们在立法完善时借鉴。所谓的股权强制购买制度,首先为确保股权强制收购行为的价格合理及机会平等,法院应当首先确认双方均无异议的收购价格,在此基础上争议双方自行选择出售股权退出公司或者是购买股权留在公司。如果双方发生争购的由价高的一方购买,如果双方均不购买的,则法院有权将价格递减,直至交易成功。但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存在障碍的,因为其它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实行股东内部的股权强制购买制度,由股东自行打破僵局,这样才能盘活资本、搞活经营。当然,该制度虽好但也有不足之处,所以有学者认为,资本退出模式这不失为一个化解公司僵局的好途径,尤其是对大、中型公司和经营状态较好的公司,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合理评估股价的前提下可以大胆尝试。但对经营状况差、负债数额大的、在一方资本退出后可能出现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公司则需慎重适应,否则可能导致纵容不良股东利用资本退出机制规避其股东责任和义务的严重后果。[15]此外,还应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限制条件进行修改。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0(2)、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2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没有这一限制性规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所以,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背景,谨慎运用这一限制性条件,只要公司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面临破产,则就应启动司法途径解散公司。
此外,在立法完善之前,应该就《公司法》司法僵局的司法救济加强相关司法解释工作。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注:所谓“法律漏洞”,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系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些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16])现象,《公司法》也一样。毕竟立法完善需要更严格的程序,需要等待的时间更长,而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相对简单,时间更快,所以,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我们要发挥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而且,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了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分批、分期制定《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关注的问题是如何解决适用公司法规范,以及公司诉讼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问题等问题。希望在对公司法律作出明确的解释同时,对相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有关法律也适时作出相关解释,从而为法院破解公司僵局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提供更有效保障。
注释:
[1]Merriam-Webstrt‘s Dictionray of Law [Z].
published under license with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1996.p.122.
[2]鲍为民著:“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3] 赵旭东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第3版。
[4]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项。
[5]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 1996, P. 299-300.
[6]褚红军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第2006年第10期,第82页。
[7]同注[4],第84页。
[8]欧阳玉琼著:“也论公司僵局的司法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第2006年第10期,第87页。
[9]、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363页
[10 ]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12月版。
[11] 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2]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卷,第313页。
[13]古锡麟、李洪堂著:《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探析》,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第158页
[14]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128页。
[15]曾祥生著 :《破冰之路——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 中国民商法律网 ,08-06 01:17 .
[1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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