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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司法实务中的冲突
发布日期:2007-03-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理论界,许多学者基于物权法的公示性原则,将物权划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这种划分方法对于物权的正确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基于物权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而言的。而它的真正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在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前提条件下,立法和司法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物权在法律意义上的保护。

  比如在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况下,(买受人)第三人从出售人处取得物权,涉及真正权利人时,该项物权的变更就产生了出售人、买受人和真正物权所有人三者之间对物权利益取得的冲突,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上大量存在。打个比方,在无因管理引发的案件中,某甲捡得乙丢失的一头母牛,并将其售于某丙,而该牛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某乙,在这样情况下,法律解决的是如何客观平衡三者之间的物权利益关系。如果我们盖然性的从物的外观占有上来考察,得出的是维护第三人的实际取得利益,而妨碍了母牛实际拥有者某乙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物权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它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忽视了原物人的利益。这样即使真正物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物权的客观真实状态,第三人仍然不受影响。据此,同样道理在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出发点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抗辩和登记更正和动产物权的占有和实际交付等。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在创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件下(如房屋所有权),可能因当事人自己的主、客观原因或登记机关的错误,从而产生登记人和真正权利人不同一的情形;在动产物权的外观表征中,在以实际占有表征与真正权利人之间也会有不一致的情形发生,因此,如何从立法上和司法的角度来解决物权争议,则是本文将要阐述的核心问题。

  一、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含义及其划分意义

  所谓“事实物权”,即客观上真实存在的物权,也就是物权占有人是真实存在的、真正的权利人,从事实物权的概念的正面文义的层面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实物权的占有人是该物权的真正权利人,有排他性,(二)是占有的物权是客观实际上的占有,它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独立存在。因此事实物权又称真正物权或实际物权。相对而言,“法律物权”是基于法律上规定而产生的物权形式,即物权人对物权的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是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人对物权的占有控制是通过法律形式来对外展示,以期对抗其他边缘物权人。这种占有方式通常是经过法定的要式行为进行的,如对不动产的登记。因此,有的学者也将法律物权称作登记物权。

  无论法律物权还是事实物权,对它的划分意义不仅限于理论上,而在于实践意义:因为在物权法上,按公示原则划分的并列存在的这二种物权形态,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和不同功能上来确保物权的正确性,从而从动态上和静态上来确保物权的支配秩序和交易安全(包括交易顺序)。

  二、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的属性及界定

  物权如果从其静态意义上看,解决的是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如果从动态上看,物权应该理解成为物权行为(杨立新教授关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采用这一概念)。无论采用何种概念,但其要解决的中心命题就是如何确保物权的稳定性,通过加快物权流通,最大限度地建立、完善物权交易中风险防范机制,提高交易效率。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为目的,与公示登记和占有支付为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有以下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自由的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直接地行使物的支配权利;(2)权利人进行物权的所有活动其内容和形式要合法。我们之所以按公示原则划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主要是鉴于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在大多数的情形上都是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在对物的延伸保护上,其作用机制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们知道,法律物权就是法律确定并认可的物权,它主要是包括不动产登记物权和以实际占有为表征的动产物权,法律物权主要是从经济交易角度把握物权的变更。物权客体是物,物的变更活动必须有序进行,如果变更的对象不是法律物权,在交易时很难甚至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本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物权错位登记的情形时常发生,如,某甲自愿以某乙的名义登记属于自己实际拥有的房屋,再如登记机关由于工作疏漏错将某甲的不动产所有权错误地登记在某乙的名义下等等,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法律物权和实际物权相冲突的情形亟待我们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以完善。

  (一)法律物权

  法律物权是指权利人的物权通过法律推定予以确认的物权,它解决的是物权变更活动能否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其无因性特点,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其他第三人的物权利益,但它是以牺牲民法原则中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如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也就是说当某种债权行为被撤销或无效时,物权不当然无效。如在某一约定物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以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的方式进行经济交易,这种情形下,只是由于债权人实际占有了标的物,而未进行抵押登记,债权人并未因此获取抵押权,一方当事人以这种物权以外的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就无法对抗第三人以公示方式进行的交易,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物权就是对抗物权,它可以撇开真实物权人存在,因此法律物权的排他性要求:在物权变动中,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包括变更登记)为要件。

  (二)事实物权

  按公示原则推定,除了法律物权调整的范畴外,与法律物权相关联的就是事实物权,单以交易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展示物权仍不能满足物权变动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基于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而进行物权交易行为仍大量存在,由于公示原则所表现的物权存在状态和真实物权表示的状态有时并不相符,如仅靠法律物权来调整物权交易而不考虑未公示的物权,那是不完整的。如假冒他人名义转移、登记所有权的行为等等,因此,人们在物权关系中,除了遵守公示原则的基本法律要求外,仍应该以公信原则为补充,应该这样来理解:只要物权人通过自身合法有效的行为对物权产生的支配关系,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和社会认可。事实物权的产生和取得方式比较复杂,大致可以归类如下:1、直接取得的物权,这种情况不需法律授权和确定,如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遗产继承;2、事实取得,当事人事实上已经通过某种形式途径取得物权,而在该物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具有约束力的物权行为。如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未经登记,但价款和标的物都已实际交付。3、约定取得,在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合约而取得物权,如通过赠与取得物权就属此类。4、因混合、加工取得物权,主要是指法律意义上并存的两个主体无需同时存在的必要而取得物权,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立抵押权,乙后来又实际购买了甲的房屋,而使“两权”合二为一(所有权和使用权混同)。

  三、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之冲突

  法律物权的权利人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从而确定对物权控制,主要通过对不动产的登记和对动产物的实际占有为表征,这种物权状态直接来源于法律的创设,具有公开性和典型合法性,而事实物权存在的状态是不要求法律物权所必要的公示方式,它具有的排他性特征(不存在交易第三人)主要是通过对法律物权的对抗中而表现出来的,因此二者对物权的保护上是时常产生冲突的,事实上两者又是相互补充、相互救济的辩证关系,其主要冲突有以下表现:

  (一)权利的展示方式不一致

  法律物权的认可方式就是公示,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的要式登记和对动产物的占有和实际交付而客观存在。而事实物权则是排他性的一般性原则,通过真正权利人的某些行为(如对物的申请登记权、返还请求权等)来实现物权。如对房屋的物权控制状态可同时产生于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两状态之间,某甲是房屋的真正物权人(事实物权人),但出于某原因,其以某乙的名义登记同一标的物,这种情况下,某乙就是法律物权人。

  (二)物权的自身属性差异

  法律物权是直接物权,行为人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支配力直接取得物权,属于法律推定物权,而事实物权不需要法律直接授权,其归属和对外效力的产生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以公信原则为基准和出发点。

  (三)对物权的判断要求不同

  法律物权的正确性,主要是通过外观形式判断其是否正确,即在法律名义下作出评断,而事实物权则从物权的内容上作出判断,物权人对物的占有、控制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也就是物就是物权人的物而不是其他人的物。这种物的控制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客观、独立存在,不需要在法律上的明示。

  (四)法律保护的程度不同

  法律保护的物权是绝对物权,具有十分严格的排他性,在同一标的物上表现尤为明显(如对同一房屋的登记优先抗辩权),而事实物权在某一情况下由于物权人的行为瑕疵而导致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这就是占有物而不占有物权现象。此外,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还表现在功能上和证据效力上的差异,在物权交易领域内,法律物权优势于事实物权,而事实物权控制状态下的标的物进入交易机制时,要么受到法律保护,要么不受法律保护。

  我们讨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考察其存在的状态,其目的就是在扬长避短,充分发挥二者在经济交易中各自作用,撇开两者的对立性,合理平衡和调和两者的一致性,从而确保物权交易的安全、方便、快捷、合理。

  四、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冲突的解决

  基于公示原则的划分方法,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存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尚无法律明文界定的今天,探讨如何解决两者之间之冲突,已成司法上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

  (一)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冲突的客观性和长期性。

  法律物权主要从物的形式上和外观上来考察物权存在之形态。而事实物权主要从物权内容和实质上来研究其存在的客观性。我们知道,形式和内容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两者相辅相承,可同时长期并存,只是我们在解决法律物权的时候,着重体现的是法律对其认可,讨论事实物权的时候,着重研究物权的本源性特征及客观属性,因此,对两者客观性和长期性的认识,有助于从物权的多层次、多层面上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从而减少司法操作的盲目性和重复性。

  (二)完善物权设定的程序机制,减少两者之冲突。

  程序性物权和事实性物权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主要涉及到物权的占有、交付、登记变更和登记抗辩,其核心使命就是解决物的支配权上存在的冲突,其根本任务要解决的是物权的支配程序和顺序。因此,在程序上设立物权支配机制,可有效减少物权分配程序上的混乱,我们知道由于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可同时并存,这里要解决的先发生物权(先物权)和后发生物权(后物权)在确立物权的时间和效力上的差异,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则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等,再如法律抗辩物权可排斥真正事实物权,两者之间的对抗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从法律上解决物权支配,就否定了内容和实质上的物权支配,因此,有必要解决的是从法律上直接规定在什么情况和条件上,对冲突物权哪个优先的问题。也就是在物权之间优先效力上解决的支配顺序和效力顺序。在这里我们可以设定的原则:1、根本不同种类物权的排他性特征,并依据物权设立和产生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界定谁取得优先效力。这里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定限物权(在同一物权上,通过特定的物权支配形式,限制物权成立或交易的产生在所有权之后)所涉及的物权效力问题。法律规定的只是一般原则,但对定限物权而言,由于其涉及到当事人意志因素,因而可以划归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对定限物权的设立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且合乎公序良俗及交易惯例,则无需法律限制。2、具体程序上的设立,以一般性原则为原则,特殊例外,在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相左时,以尊重客观事实为首件,通过其他立法司法手段来补充救济既存地法律物权,即当两者相冲突时,法律需要维护的是真实物权,以法律物权服从事实物权,从而真正体现出公平、正义和诚信原则。如果以失掉诚信为代价来换取法律意义上的所谓公正,那么就无交易程序和支配顺序可言。但是,法律探讨的只是一般性规定,并非绝对,如果我们一概以牺牲法律形态而片面追求事实存在,那也是脱离了现实。

  本文探讨的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存状态是客观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制,我们研究的是如何在物权领域里,在适用一般物权分配原则的条件下,以尊重客观为必要,以特殊为例外,从事实上和法律上确保交易安全和交易程序是物权法研究的永恒主题。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吴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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