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3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2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6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86年1月8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田某、张某5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3、田某、张某5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东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张某3、田某、张某5不享有居住权并搬离涉诉房屋,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张某3在他处房屋拆迁时已经获得了安置房,其不应再居住涉诉房屋。
张某3、田某、张某5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3、田某、张某5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们三人对北京市某某区12号楼2单元3号三居室有权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田某系夫妻,张某5系张某3、田某之子。张某3与张某2系兄弟。
北京市崇文区19号平房2间原系张某3与张某2的父亲张某1所承租的公房。1980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地区危房改造范围。张某3及父亲张某1、母亲毛某、姐姐张某4由该房搬至北京市崇文区(现某某区)12号楼2单元3号三居室中居住。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张某1。张某3居住该三居室中的位于东南侧的1间居室。1981年,张某1去世,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毛某。1983年,张某3与田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5。张某3、田某、张某5一直在上述居室内居住至今。张某3、田某、张某5的户籍位于该址,并与毛某在同一户籍。1991年后,张某3、田某、张某5的户籍与毛某的户籍分开。2005年5月,毛某与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毛某购买该房屋。2005年10月11日,毛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毛某办理继承公证,将涉诉房屋以遗嘱方式遗留给张某2。2006年9月6日,毛某去世。2012年,张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某2的诉讼请求。此后,张某2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地址为北京市某某区12号楼1层2单元3号。2013年1月,张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3、田某、张某5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3、田某、张某5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北京市某某区12号楼2单元3号房屋,交付张某2;二、张某3、田某、张某5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2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3、田某、张某5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在审理之中。
另,北京市丰台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登记在田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2所有的涉诉房屋系张某3与父亲张某1、母亲毛某及家人原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19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该房屋现产权证载明的地址为北京市某某区12号楼1层2单元3号。张某3作为原房屋的居住人对涉诉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其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张某3与田某结婚后与其子张某5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其三人的户籍与原房屋承租人毛某亦在同一户籍,故田某、张某5作为承租人的共居人亦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毛某根据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后,办理继承公证将房屋遗留给张某2。后张某2经诉讼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张某2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能改变张某3、田某、张某5对上述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相关权利。现张某3、田某、张某5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3、田某、张某5对北京市某某区十二号楼一层二单元三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2提交张某3、田某、张某5诉张某2、北京市某某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用益物权纠纷的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笔录,证明张某3、田某、张某5因东便门的房屋被拆迁安置过。张某3、田某、张某5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即便张某3、田某、张某5在此后遇拆迁再次安置,亦不能否定张某3在涉诉房屋中的安置利益,故对张某2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3作为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对安置的涉诉房屋有权利居住使用。现张某3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某与张某5虽户籍落于涉诉房屋,但并非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张某5亦已成年,应有能力独立处理自己的居住问题,故本院对田某、张某5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田某作为张某3的妻子,应当认为其系与张某3必要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其是否可随同张某3共同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判断。
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后,张某3、田某、张某5已上诉至本院,且该案正在审理中,故尚未有生效判决对张某3、田某及张某5的居住利益作出认定,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亦未与生效判决发生矛盾,本院对张某2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无论张某3在他处房屋拆迁时是否曾经获得过安置房,均不能否定其对涉诉安置房屋享有的利益,故对张某2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304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3对北京市某某区十二号楼一层二单元三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三、驳回田某、张某5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某、张某5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某
审判员 蒋某某
审判员 刘某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