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辖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之子),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2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一九七师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083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李某起诉的案由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都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某返还征收安置补偿款,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返还补偿款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因补偿款属于动产,而非不动产,因此,本案只能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依据该原则,因作为原审被告的李某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一致,均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故北京市某某区法院才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某某区法院审理。
李某答辩称:诉争的补偿款是基于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的房屋和宅基地产生的,法院只有在对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确认后,才能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作出判定。因此,本案的实质是所有权的确认问题。据此,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起诉的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某返还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后街154号的房屋和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款1736529.6元。李 某的起诉案由与其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在此情形下,本案应当依据李某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鉴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审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某某区管辖。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某某
审 判 员 郭 某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某